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5民终2585号
上诉人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风正覆膜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9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洪德、被上诉人邢台风正覆膜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一审判决仅以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便认定上诉人欠付货款毫无逻辑,明显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否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是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邢台风正覆膜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一审程序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在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并未在庭前收到邢台风正覆膜砂有限公司任何证据材料,之后邢台风正覆膜砂有限公司又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多份证据,上诉人开庭前均未收到相应的证据副本,且上述证据的提交日期均过了举证期间,一审法庭并未对上述违反程序问题予以说明或纠正,明显属于程序违法。
邢台风正覆膜砂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对方主张完成支付义务,依据举证要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方应对其主张的付款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对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主要证据应予采纳。
邢台风正覆膜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413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原告邢台风正覆膜砂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宗分公司供应覆膜砂,货车司机刘广强负责原、被告双方货物运输工作,货车司机每次运输对送货方和送货数量都通过其明细分类账单进行了明确的记载,与原告提供的收货单据的送货方、送货数量相互印证,互不矛盾,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覆膜砂买卖的行为,原告在2019年1月份、2月份以每吨680元、3月份以每吨660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普通覆膜砂,加上2019年1月22日价值2720元高强度覆膜砂和2019年2月15日价值100元的脱模剂,扣除2019年3月25日价值3933.6元的退款,共计174343元货款。另外,被告提供的五份付款凭证显示,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6日、6月1日、6月19日、7月17日、9月16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6272元,共计762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尚欠94136元货款。其中2019年5月6日的付款申请单上显示,“截止5月6日欠款7万付2万”,可以证明被告以不定期结账的方式向原告给付覆膜砂的货款,存在拖欠原告覆膜砂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覆膜砂,被告亦应及时给付相应价款。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但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承担。第二被告作为分公司,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41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从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宗分公司偿还原告邢台风正覆膜砂有限公司货款94136元;二、驳回原告邢台风正覆膜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被告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宗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宗分公司在2019年5月6日至9月16日期间分五次通过转账或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邢台风正覆膜砂有限公司付款76272元,因邢台风正覆膜砂有限公司提交盖有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宗分公司供应专用章的入库单、出库单均一式四联,分为存根、会计、交货单位、记账联,上诉人也不提交其付款所依据的收货凭证,邢台风正覆膜砂有限公司提交盖有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宗分公司供应专用章的入库单、出库单等证据能够证明邢台风正覆膜砂有限公司向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宗分公司供货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拖欠邢台风正覆膜砂有限公司货款94136元正确。第一次开庭时邢台风正覆膜砂有限公司就提交盖有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宗分公司供应专用章的入库单、出库单,由于上诉人不予承认,邢台风正覆膜砂有限公司才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供货事实,一审进行二次开庭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二审查明,2019年2月18日货物是660元/吨,故一审认定“2月份以每吨680元”错误。除此之外,其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宗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戈 审判员  崔丽华 审判员  秦一臣
书记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