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鸡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鸡泽县中长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贾连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娜芬,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义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潭泵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龙潭泵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娜芬、贾义民,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5月28日,鸡泽县风正乡东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北庄村委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东北庄村委会与龙潭泵业公司、***、陈凤银之间非法买卖集体土地协议无效,龙潭泵业公司归还非法占用东北庄村委会集体土地8.80亩,并恢复原状,案号为(2014)鸡民初字第280号。因(2014)鸡民初字第28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将对本案产生影响,且根据东北庄村委会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鸡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鸡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后,东北庄村委会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7日重新立案,案号为(2015)鸡民初字第598号。本院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2015)鸡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后,东北庄村委会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冀04民终2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潭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回龙潭泵业公司租赁给***的厂院1所,并且恢复原状;2、***赔偿龙潭泵业公司造成的损失300000元;3、***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龙潭泵业公司在鸡泽县××东北××东北,临214省道有厂院一处。该处厂院北至东北庄村承包地、东至公路、南至东北庄村承包地、西至东北庄村承包地。该土地上面盖有厂房,并且有铸造用的设施价值300000元。2002年4月8日龙潭泵业公司和***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2002年4月8日开始到2007年4月7日把该厂院租赁给***。每年的租赁费为15000元。租赁到期后退给龙潭泵业公司厂院。合同到期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退回租赁物,至今***仍然占有着厂院。租赁到期后***不但拒不退回厂院,反而在厂院内挖了几个大坑,致使厂院无法使用,造成了龙潭泵业公司损失。***在本厂院的西部还盖了东西三米、南北五十多米的建筑物。把龙潭泵业公司原来的办公用房上面私自加盖了一层楼房。***的上述行为已经损害了龙潭泵业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到期后,承租人应当返还原租赁物。***无权毁坏租赁物。***的行为已经破坏了租赁物。为此龙潭泵业公司要求***恢复厂院的原状,返回租赁物。***还把龙潭泵业公司厂院里的铸造设备拆除,其价值为300000元。请求***赔偿龙潭泵业公司的损失。根据以上所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龙潭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龙潭泵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龙潭泵业公司、***之间曾经存在租赁合同,一级租赁场地的位置;
2、鸡泽县人民政府(批复)[2001]27号鸡泽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水泵厂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批复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本案诉争厂院系原水泵厂的南厂,其中包括8.6亩的土地产权,原水泵厂经过改制,现龙潭泵业公司享有产权;
3、证人李某1当庭证言1份,以此证明李某1在1997年4月份到水泵厂上班,1998年10月份到南厂上班,南厂就是铸造厂,位置在东北庄村东边。铸造厂是水泵厂的。1999年冬天的时候李某1就不在南厂上班了,其知道水泵厂把南厂租赁给***了。把南厂租赁给***的时候李某1在场盘点过东西,租赁资产清单有其签字,是其本人签字的。清点完之后就交付给***了。清点是在租赁之前还是租赁之后不知道,其只是清点过东西,清单上写的时间记不清了;
4、证人李某2当庭证言1份,以此证明南厂就是铸造厂,铸造厂是水泵厂的,当时租给***的时候清点财产的时候其在场,资产清单上是其本人签字;
5、证人张某当庭证言1份,以此证明2010年春天,他们7、8个人找到***,要求返还厂房、解除合同,***当时也没说什么;
***辩称,答辩意见同反诉状意见。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龙潭泵业公司补偿***在租赁场地上投资建设的厂房上接二层400平方米、两个加工车间2600平方米,原租赁旧房建彩钢顶1000平方米,总价值600000元;2、龙潭泵业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8日与龙潭泵业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用龙潭泵业公司位于风××乡东北××东北厂院一处,四至如龙潭泵业公司所述,用于棉花加工。合同当时签订的到期日为2007年4月7日,每年租赁费为15000元,起初棉花加工规模小龙潭泵业公司厂院的部分烂旧房屋还能使用(其中龙潭泵业公司的一些几乎报废的铸造设备也占用一定空间,现原封未动,***没有拆除)。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双方仍默认合同的继续存在。2013年的租金***支付给了龙潭泵业公司。随着***的棉花加工规模扩大,以及龙潭泵业公司的破旧房屋无法使用,***是在龙潭泵业公司的允许下,投资100多万元,在场院内建造上述设施。***投资的设施刚刚启用,还没有效益,龙潭泵业公司却以原合同到期为由,要求***退回租赁场地。***认为龙潭泵业公司在默认实际履行的合同存在下,要求解除合同,严重侵犯了***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就龙潭泵业公司本诉,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龙潭泵业公司补偿***投资建造的建筑设施总价值600000元,并责令龙潭泵业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账户明细查询原件1份,以此证明***缴纳了2013年的租金;
2、契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土地的产权应该以登记为准,龙潭泵业公司向***出租土地非法;
3、***、陈凤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此证明诉争厂房的土地属于***、陈凤银。
龙潭泵业公司辩称,一、龙潭泵业公司对***诉称在出租人厂区内建设房上二层、建设两个加工车间、建彩钢顶的事实没有争议。二、***诉称在2002年4月8日双方之间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以及合同条款没有异议。三、***诉称的龙潭泵业公司是烂旧的厂房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诉称龙潭泵业公司的铸造设备是废旧的也不是事实。在承租之前龙潭泵业公司是按照整体出租出去的,应当按时交回。***对厂房是烂旧的,铸造设备是废旧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诉称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原来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所诉双方仍然默认合同继续存在没有事实根据。五、龙潭泵业公司从来没有允许过***在出租的厂房上面投资建造厂房等建筑物。六、***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他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要求龙潭泵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以上所述,龙潭泵业公司请求驳回***的反诉请求。
对于其主张,龙潭泵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鸡泽县水泵厂为县办国有工业企业,厂区有北厂和南厂,其中北厂占地48亩,南厂占地8.6亩,2001年原鸡泽县水泵厂经改制,成立龙潭泵业公司。2002年4月8日,龙潭泵业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1份。根据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龙潭泵业公司厂院1所(南厂)及院内房屋、车间等现有设施;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2年4月8日起至2007年4月7日止,租赁到期后,如***继续租赁,必须提前1个月通知龙潭泵业公司,经龙潭泵业公司同意后续租;租赁费每年15000元,交款时间: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交清当年度租赁费,以后每年度的租赁费均在该时间一次性交情;***有权在租赁期内进行增殖性改建,但不得破坏原有建筑、设施,改建费用由***自理;合同自2002年4月8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龙潭泵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其南厂厂院及设施交付给***。合同到期后,***继续承租该厂院,但未与龙潭泵业公司签订新的书面合同。该诉争厂院位于鸡泽县××东北××东北角,紧邻214省道,面积为8.6亩,四至为南至***厂房、北至***承包地、西至***厂房、东至214省道和宇洋饭店。***在诉争厂院内,新建了两个车间,在北侧原有宿舍、办公用房的基础上加盖了二层房屋,将厂房南侧车间原有石棉瓦房顶更换为彩钢房顶。
2014年2月28日,龙潭泵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退回龙潭泵业公司租赁给***的厂院1所,并且恢复原状;***赔偿给龙潭泵业公司造成的损失300000元;***承担诉讼费。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龙潭泵业公司补偿***在租赁场地上投资建设的厂房上接二层400平方米、两个加工车间2600平方米、原租赁旧房建彩钢顶1000平方米,总价值600000元;龙潭泵业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东北庄村委会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东北庄村委会与龙潭泵业公司、***、陈风银之间非法买卖集体土地协议无效,龙潭泵业公司归还非法占用东北庄村委会集体土地8.80亩,并恢复原状,案号为(2014)鸡民初字第280号。因(2014)鸡民初字第28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将对本案产生影响,且根据东北庄村委会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鸡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鸡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后,东北庄村委会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7日重新立案,案号为(2015)鸡民初字第598号。本院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2015)鸡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裁定书,以东北庄村委会与龙潭泵业公司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为由,裁定驳回东北庄村委会的起诉。东北庄村委会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冀04民终2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龙潭泵业公司与***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第2条约定,双方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2年4月8日起至2007年4月7日止。租赁到期后,如***继续租赁,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龙潭泵业公司,经龙潭泵业公司同意后续租。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租赁物,龙潭泵业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龙潭泵业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龙潭泵业公司有权要求***返还租赁厂院,故本院对龙潭泵业公司要求判令***退回龙潭泵业公司租赁给***的厂院1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龙潭泵业公司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有权在租赁期内进行增值性改建,且龙潭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厂院的原有状况,故对龙潭泵业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龙潭泵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300000元的请求,龙潭泵业公司表示该损失是因***破坏或丢失龙潭泵业公司原有设备,根据资产清单估算出来的,但不包括***所欠付的租赁费。对此本院认为,龙潭泵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故对龙潭泵业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龙潭泵业公司补偿其在租赁场地上投资建设的厂房二层400平方米、两个加工车间2600平方米、原租赁旧房建彩钢顶1000平方米价值6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在租赁期内进行增值性改建,改建费用应由***自行承担,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的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厂院(该厂院面积为8.6亩,四至为南至***厂房、北至***承包地、西至***厂房、东至214省道和宇洋饭店)退还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
二、驳回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河北龙潭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0元,***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慧新
审判员  常 静
审判员  耿 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