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5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恒,甘肃佳运(迭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林家庄19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思,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文,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吴言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珠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四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20)甘0103民初lll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就本案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本案保证金退还的事项,2018年就该案被上诉人已经向兰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和兰州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二法院对于该案件的事实已经予以查明并审理,该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有待于审查
2、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时候,已经认定该保证金由恒盛建筑有限公司缴纳给中铁十四局,但是,一审在判决书中并未发现该保证佥已经予以退还的相关事实,据此,一审法院就进行判决上诉人和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案件事实;
3、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于2016年ll月15日将案件所需的保证金20万元替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向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缴纳,有中铁十四局的证明为准。既然该保证金已经于2016年11月15日已经缴纳完毕,那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4日给被上诉人转款20万元,且其说陪上诉人到中铁十四局项目部进行缴纳保证金就于案件事实不符,其在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给上诉人以及本案受到损失的当事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审理结果。
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1月4日的转账凭证两份共计20万元,其中一份凭证上面明确注明l0万元为还款,其中一份被上诉人虽然并未进行备注,但是该笔费用,上诉人已经明确回复了为处理垃圾的费用(因被上诉人承包的为土方作业,所以产生垃圾的量大),但是,一审法院据此就认定该20万元为本案的保证金,这明显缺乏相应的依据及法律支持。
2、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索要20万元的保证金,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根据庭审已经可以查明被上诉人明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仅凭两份转款凭证就认定本案的事实,未免有点对上诉人不负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恒盛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同意***所说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主张的20万保证金已经向铁路法院提起过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本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
中铁十四局针对***的上诉,述称,没意见。
恒盛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的(2020)甘0103民初lll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就返还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和理解法律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被上诉人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依据是其与一审被告***签订的《兰州市轨道交通l号线奥体中心站附属人防工程土方运输合同》(以下简称《土方运输合同》),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对于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签订该合同并不知情,也未实际参与该运输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
其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基于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土方石工程)》,而向中铁十四局出具的,上诉人的授权事项明确为***代表上诉人处理与一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务,上诉人从未向***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土方运输合同》,嗣后也未予以追认,签订相关《土方运输合同》完全是一审被告***的个人行为,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并未构成表见代理,与上诉人无关,所以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最后,上诉人不是涉案的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方,也非相关收据出具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所缴纳的保证金是直接向一审被告***支付,最终收款人和出具相关收据的为中铁十四局,与上诉人无关,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法律原则,上诉人不负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另根据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相关纠纷,已经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作出的(2018)甘710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终审作出的(2018)甘71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以上负有返还保证金等义务的相关责任人已经早已被生效的判决书明确,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相关责任。
二、一审法院援引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的《土方运输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7年2月13日,应适当时的《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据此,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就本案纠纷,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11日已经依据其与***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诉讼请求里包括返还20万元保证金,经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甘710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履约保证金应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退还义务,故***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求,应另行主张”,并据此驳回了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经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8)甘71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以上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经明确了返还保证金的相关义务人,与上诉人无关,并已经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现被上诉人又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就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被上诉人此次再次起诉上诉人要求对2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与上述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及判决驳回的判决结果相悖离,实质上是否认原生效判决文书的判决结果进行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并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适用和理解部分法律内容错误,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针对***、恒盛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答辩人在2018年6月,以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付运费l030971.60元,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对于20万元保证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在(2018)甘710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认定“关于于***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裁明,履约保证金付款单位为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单位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如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成就,则应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退还义务,故***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求,应另行主张。”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保证金、恒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本案事实。2017年1月4日,答辩人给上诉人***银行卡转入20万元保证金后,双方到中铁十四局兰州项目部财务室,上诉人***换取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将该收据当场转交给答辩人,收款收据显示:保证金是以上诉人恒盛公司名义缴纳给中铁十四局,一审法院调查时,中铁十四局称该保证金已经退还给上诉人恒盛公司,上诉人恒盛公司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答辩人返回保证金、恒盛公司承担连带费任符合本案事实。
3.上诉人***的上诉理于事实无据。一审法庭依法查明:答辩人提供的于2017年l月4日,两次给上诉人***的银行卡转入保证金20万元的转账明细,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盖有中铁集团兰州人防工程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原件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述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负有返还案涉保证金义务。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持有中铁集团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的事实足以证明,答辩人转入上诉人银行卡的20万元,是按双方签订的《兰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奥体中心站附属人防工程土方运输合同》第二条2.2项约定支付的保证金,上诉人***亦未能提举其在2016年11月15日缴纳20万元的转账明细及中铁十四局出具的收款收据,其说亦是无据强辩之言,故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三、上诉人恒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恒盛公司给中铁十四局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声明:授权委托***为上诉人恒盛公司的代理人,以上诉人恒盛公司的名义参加兰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奥体中心站附属人防工程土石方开挖工程的有关事务,上诉人恒盛公司均予以认可,所以上诉人***的行为,代表上诉人恒盛公司实施的行为。上诉人恒盛公司明知***取了答辩人20万元保证金,中铁十四局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也交给了答辩人的事实。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在(2018)甘710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明确“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履约保证金付款单位为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单位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如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成就,则应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履纠退还义务”,中铁十四局将20万元保证金退回到上诉人恒盛公司账户,因此,恒盛公司负有给收据持有人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故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恒盛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工程是我挂靠恒盛公司操作的,保证金16年11月15日我向中铁十四局交纳的。
中铁十四局针对恒盛公司的上诉,述称,合同是与恒盛公司签订的。18年我们已经把保证金退还给恒盛了。我们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000元;3.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3日,***与***签订兰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奥体中心站附属人防工程土方运输合同,合同2.2条约定,“签订正式合同前,乙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贰拾贰万元。本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计利息”。原告于2017年1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卡和农商银行卡向***6214××××2555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并前往十四局财务室认缴,中铁十四局向***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加盖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填制人为韩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签订系***与***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履约保证金20万元是否为***支付,***是否应向***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2.恒盛公司及中铁十四局是否应就本案中履约保证金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第一条争议焦点,依据合同2.2约定,***应在签订正式合同前,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缴纳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贰拾贰万元,结合事实认定部分,***在2017年1月4日向***转账20万元,***虽在庭审中称该转账为还款和垃圾费,且履约保证金为其个人于2016年12月缴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认证,***需向***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对于第二条争议,恒盛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就涉案项目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公司虽在庭审中未对***身份作出认定,但亦未对该委托书提出证据进行反驳,中铁十四局未有证据证明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恒盛公司应就本案中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合同2.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计利息,故对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赵超、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80元,原告***承担250元。
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交纳保证金的证明,证明16年11月15日我们替恒盛公司交纳20万保证金,是***个人交纳的。恒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恒盛公司给中铁十四局交的保证金,与***与***之间的保证金时间不同,性质也不同,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为,这是打款行为。***是17年1月4日打的款,然后***开的收据,并不能证明***把钱交了。中铁十四局的质证意见为,我们收到了恒盛公司的保证金。恒盛公司提交新证据:《兰州人防项目土石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恒盛公司与中铁十四局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恒盛公司应支付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21万,以及***作为恒盛公司的授权代表签订及履行该合同。***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确有保证金的约定,我们给***交了20万,恒盛公司没有交钱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三性无异议,认可。中铁十四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我们与恒盛公司签订的,***是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铁十四局提交新证据:收据和银行回单,证明我们已经把钱退还给了恒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恒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该证据与***主张的20万元没有关系。***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恒盛公司收到了20万元,有义务向***偿还20万元。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对于该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已认定(2018)甘7101民初210号案件案由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此本案与前案纠纷产生原因并不相同,当事人亦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证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实际收到了***支付的20万元,***声称该款系垃圾处理费用及还款,但***并未充分举证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令***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恒盛公司向中铁十四局出具涉案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恒盛公司处理与中铁十四局之间的事务,但并未明确授权***有权代表恒盛公司与中铁十四局之外的人员签订合同,因此***与***签订的涉案合同,并不能对恒盛公司产生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恒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承担2080元,***承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辉君
审判员 张惠东
审判员 陈杰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