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桃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2715号 原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7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桃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仓院街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9954534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建设公司)诉被告兰州桃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园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桃花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360000元;二、确认原告对第一项请求的工程欠款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3.85%支付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1月10日的拖欠工程款资金占用费297168.67元,该资金占用费计算至上述金额全部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金额共计3657168.6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安宁堡物业服务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土建及部分装潢、下水项目,约定价款为土建(钢结构)及部分装潢、下水为1300元/平方米,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1日开始实际施工,由于被告违反协议第一条1款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的钢材款全额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在该工程中承包方式实际为包工包料;2020年8月6日,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前提下,被告占有使用该工程项目。2018年10月31日,经被告会议纪要核算确认,原告施工面积为3500平方米;经原告核算,涉案工程价应为4550000元。被告占有使用该项目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0000元,目前尚欠工程款本金3360000元。原告以上门沟通、电话沟通的形式多次与被告协商后续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结算。现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尤其是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无力支付,造成重大的社会负面影响。据上,原告无奈之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桃花园物业公司辩称:恒盛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恒盛公司主张3360000工程款,该工程款数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中,桃花园公司持有的合同中约定,每平米不超过1000元,而非恒盛公司主张的每平米1300元。2、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面积即工程量,以双方实际施工量为准。恒盛公司至今未提交结算材料,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部分未结算,工程的总价款也就无法确认。3、在双方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二份《租赁协议》,约定每套房屋租金为每月1000元,以租金抵充工程款,恒盛公司在确认已付款项时,故意隐瞒该事实,对以租金抵充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未进行认定。4、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竣工三年,即本案中,恒盛公司对质保金无权要求返还或支付。故恒盛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为3360000元无事实依据。二、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请兰州桃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占用费297168.6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恒盛公司至今未向桃花园物业公司提交具体结算文书,致便工程一直未经过验收结算,对工程量无法确认,导致双方对合同的总价款无法确认。在工程总价款未经过确认的情况下,桃花园公司根本就无法履行付款义务。该部分损失是因为恒盛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是因为恒盛公司的过错导致的,并不是桃花园公司的责任,恒盛公司要求桃花园公司承担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恒盛公司主张对工程欠款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该主张不能成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存在未付款和逾期付款的情况。但本案中,在工程总价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桃花园公司根本就无法履行付款义务。而造成桃花园公司未支付款项的原因是恒盛公司不提供结算材料,无法结算。四、恒盛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违约情形。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恒盛公司未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合法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发包方(甲方)兰州桃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宁堡家园物业服务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承包方式:主要材料甲供(钢材);2.资金来源:自筹(由桃花园物业公司收入支付);3.工程承包范围: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土建项目,包括装潢、下水;4.工程价款确定: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钢结构)土建及部分装潢、下水一平方不能超过1300元。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8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1日。协议同时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自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年,质量保修费用预留:按照工程总价的5%。协议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双方的权利、责任及义务,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等内容。 同日,发包方(甲方)兰州桃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安宁堡家园物业服务工程项目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资金来源:自筹;3.工程承包范围: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土建项目(不包括下水);4.工程价款确定: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钢结构)土建一平方不能超过1000元,工程发票税款甲乙双方各承担50%。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8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1日。协议同时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自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年,质量保修费用预留:按照工程总价的5%。协议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双方的权利、责任及义务,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恒盛建设公司依约进场施工。 桃花园物业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本院委托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出具甘金工鉴字(2021)第1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兰州桃花园物业公司与甘肃恒盛涉案工程中全部“工程量”(以平米计算):菜市场(二层结构)2394.18㎡,***1365.46㎡,院内花架217.99㎡。 桃花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钢结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司法鉴定,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出具***鉴定[2022]鉴字第04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该意见书后,原、被告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22年2月24日,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2021)安法司委字第36号”委托鉴定案件工程质量鉴定异议申请书的答复》,载明:“我机构受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年04月06日(2021)安法司委字第36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对该案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2022]鉴字第04号)。该《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鉴定资料中,所涉及到的《安宁区安宁堡家园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图纸》(共四册),均为我机构工作人员于2021年12月17日从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调取,程序合法。”2022年6月13日,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质量鉴定异议申请书》的答复,载明:“第一条:我机构受贵院《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21)安法司委字第36号委托,对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中“钢结构工程质量”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2022]鉴字第04号),鉴定意见符合委托事项。第二条:1、我机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5-2020、《钢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755-2012、《钢结构焊接规范》GB50661-2011等国家规范标准进行抽样检测,符合规范标准要求。2、设计图纸中钢结构构件的连接形式为焊接、螺栓机械连接,涉案钢结构工程将钢构件螺栓机械连接部分采用焊接连接方式,与设计图纸不符。3、所提供资料中未见“工程变更单”等相关资料。” 另查明:案涉工程双方未做结算,恒盛建设公司于2018年7月1日向桃花园物业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桃花园物业公司对案涉工程已进行了使用。桃花园物业公司共向恒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19万元。 再查明:在工程施工期间,恒盛建设公司租用桃花园物业公司的房屋,产生房屋租金6000元,双方在庭审中认可该租金抵顶工程款。 还查明:桃花园物业公司出具的2018年10月31日(2018)008号《桃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中载明:“1、多功能厅,建筑面积:3500平方米,总投资35001400元=490,00000(肆佰玖拾万元整),投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内部各项设施、设备、车辆、家具及生活用品、厨具(其中20万元由街道办事处出资)。……。5、大门两侧人行通道花架,建筑面积:144平方米,投资:144平方米400.00=57600.00元(五万柒仟***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虽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和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恒盛建设公司于2018年7月1日已向桃花园物业公司交付,桃花园物业公司也已经实际使用,其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情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工程量,双方对该案涉及的工程量有争议,甘肃***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出具甘金工鉴字(2021)第1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工程量予以了确定。 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恒盛建设公司提交的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300元/平方米,而桃花园物业公司提交的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000元/平方米。结合《桃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中的内容,本院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是工程价款为1300元/平方米的《安宁堡家园物业服务工程项目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工程范围为“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土建项目,包括部分装潢、下水。”故依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面积2394.18㎡计算,工程款应为3112434元(2394.18㎡×1300元/平方米)。 关于***和院内花架的问题,双方的《施工协议》中工程范围并未包含上述两部分,且双方对上述两部分的价款也无明确约定。在庭审中,桃花园物业公司认可上述两部分由恒盛建设公司施工完成,结合《桃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中的内容“大门两侧人行通道花架,建筑面积:144平方米,投资:144平方米400.00=57600.00元(五万柒仟***整)”,本院确定上述两部分按照《会议纪要》约定的400元/平方米确定上述两项的工程款,金额为633380元[400元/平方米×(1365.46平方米+217.99平方米)]。 本案审理过程中,桃花园物业公司辩称恒盛建设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未按工程设计图纸结构完成建设,涉案工程中所使用的的主体钢结构未按设计标准使用安全的钢材,未按钢结构施工标准施工,使该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向本院提交钢结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司法鉴定,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出具***鉴定[2022]鉴字第04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送达该意见书后,原、被告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22年2月24日,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2021)安法司委字第36号”委托鉴定案件工程质量鉴定异议申请书的答复》。2022年6月13日,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质量鉴定异议申请书》的答复。依据上述两份答复,原、被告双方在《安宁堡物业服务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约定钢构连接方式为焊接和螺栓机械连接,实际连接方式为焊接,在设计要求范围内,且协议约定钢材由桃花园物业公司提供。故桃花园物业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恒盛建设公司要求对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桃花园物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应从本案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合计租金确认为6000元,并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桃花园物业公司与恒盛建设公司在《安宁堡家园物业服务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保修期限为自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年,质量保修费用预留:按照工程总价的5%。本院认为,该项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建筑恒盛建设公司已于2018年7月1日移交桃花园物业公司,桃花园物业公司也已经使用,视为桃花园物业公司对建筑质量予以了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3.85%支付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11月10日的拖欠工程款资金占用费297168.67元,该资金占用费计算至上述金额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桃花园物业公司应向恒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549814元(3112434元+633380元-1190000元-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桃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49814元; 二、驳回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57元,减半收取计180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29元。由兰州桃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029元,由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 磊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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