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202民初2655号 原告:***,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虞山镇泰***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73416534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乐都县碾伯镇河门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00MA757BYJ4G。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追加原告为(2020)青0202执36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贵院作出(2019)青020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据此向贵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贵院作出(2020)青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书查明:第三人于2017年8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系认缴出资,出资期限届满日期为2027年1月15日,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受让第三人原设立股东***、**年股权,并于2018年4月19日将其持有的第三人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贵院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串通转让”,并据此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认为,本案不符合《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被告无权在(2020)青0202执362号执行程序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应认定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即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在公司未出现解散、破产等法定情形时,在认缴期限未届满前,股东未缴纳出资的,不应当认定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同样,在认缴期限未届满前股东转让出资的,亦不能认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如果需要认定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需要另案审查第三人是否符合破产法第35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情形。二、执行程序追加当事人应坚持法定原则,本案不符合《追加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1、《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追加主体为:原股东或发起人,该“原股东”指的是公司设立时或增资时的股东,并未明确规定可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据此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关于暇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系建立在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基础上,且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该责任承担并未在《追加规定》中规定,被告无权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亦或是“串通转让”、“恶意逃避出资责任”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否则即是混淆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三、诉争债务发生于2017年10月19日,原告受让股权时并不清楚诉争债务的存在,在转让股权时,受让人***明确承诺承担第三人债务,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损害被告权益的情形。四、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和金额均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公示文件,原告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交易过程中应当予以预见交易风险,股东依据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法定权利,被告突破公司独立人格向原告求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据上,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2020)青0202执362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从***及**年处受让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共计75%的股权,其受让股权后,在其担任股东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缴纳任何出资即转让全部公司股权给***,应当承担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二、被答辩人成为公司新的控股股东,又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但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且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被答辩人依法应当与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贵院原(2020)青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予追加原告***为(2020)青0202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到关于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的三起执行案件未履行情况截图。证明第三人青海徳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组证据:(2020)青0202执异9号裁定书一份。证明青海徳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实缴资本为0元,且该公司名下无可执行财产。 第三组证据:原告在执行听证过程中提交的答辩状及债权债务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其名下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的同时,一并将公司债务移交给***,故其对恒盛公司***公司缴纳的40万押金的事情是知晓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纠纷发生在2019年,但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已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因此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纠纷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原告方认为正因为原告***对该裁定书中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有异议才提起诉讼,故此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转让股权时尚在认缴期限内,原股东也并未实际出资,故不存在支付对价受让款及转让款的情形,其次该债权债务移交清单只能说明原告转让股权时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并不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且该协议明确了被告执行的40万元押金由***承担,故原告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故意。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三份证据能够真实客观地反映出案件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2020)青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虽然原告对其作为证据的合理性予以否认,但被告以此作为证据的证明方向为第三人**公司实缴资本为0元,且该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亦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与**年于2017年8月8日登记成立了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认缴1020万元,持有51%的股权,**年认缴980万元,持有49%的股权,出资期限届满日期为2027年1月15日。2017年11月26日,***、**年与***签订收购协议书,约定***将持有的51%的公司股权、**年将持有的公司24%的股权均以0元转让给***,***成为公司股东(持股75%,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10日***将自己持有的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成为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交付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押金40万元,因多次索要未果,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2019)青020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押金40万元。因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先后于2020年4月1日、10月13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均反馈既无银行存款亦无不动产、车辆等。因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海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到目前为止,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0万元。因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青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本院(2020)青0202执36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企业法人、公司经营管理的实有财产,是企业法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虽然股东享有出资期限的利益,但这只是“暂缓履行”,而非“免于履行”,股东不履行义务或不恰当的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现阶段,**公司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与原股东一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明知原股东***、**年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以0元对价受让股权,且在不足五个月的时间内将股权又以0元对价转让给案外人***,并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清单(其中明确包括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40万元押金)。综上可知,原告***在受让及转让过程中对**公司0元出资及运行的情况均属知悉,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青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本院(2020)青0202执36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合理合法,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安 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许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