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202民初2584号 原告:***,男,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予追加原告***为(2020)青0202执36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乐都区人民法院(2019)青0202民初2138号结案,判决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返还40万元押金。在该案执行程序中,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贵院以(2020)青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2020)青0202执362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原告认为贵院作出的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无权追加原告为该案被执行人。一、原告持有的被执行人**公司股权已经全部转让,原告已丧失**公司股东资格,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人民法院查明:***已于2017年11月26日将其持有的**公司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2027年1月15日。原告在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对**公司所应承担的股东责任自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起已经丧失。在原告已经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原告即丧失股东资格,亦失去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控制,在此情况下要求原告对股权转让后**公司债权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违反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二、原告在转让股权之前依法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未如实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案件被执行人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规定的股东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为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股东未足额出资,或已届出资期限,股东未足额出资便转让其股权的情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将执行依据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应当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该事由不是民事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故在原告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让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通过听证程序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原告在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前均不存在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出资的情形,更不存在出资后抽逃出资等行为,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做法毫无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属错误追加,且违反了法定允许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综上所述,(2020)青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完全忽视了原告已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客观事实,且相应的法律依据存在错误适用的情形。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公司设立时资本显著不足,且与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人格混同,原告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原为**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其未缴纳任何的出资即转让股权,应当承担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三、原告主观上恶意逃避公司的债务,被告向**公司缴纳押金在前,被告转让股权在后,原告明知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然0对价转让股权,所以原告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四、原告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且系转让方,原告在未履行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公司目前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股东不得以出资未到期就不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予追加为(2020)青0202执36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收购协议书》、《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 1.原告***在**公司设立登记时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27年1月15日,其在2017年11月26日将股权转让给***时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未按章程规定履行出资的义务的事实; 2.原告***于2017年11月26日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经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备案,合法有效,原告***自2017年11月26日即丧失股东身份; 3.证明原告***转让股权后应由***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没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意思。 第二组证据:(2019)青020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原告***是否存在未如实履行出资义务未在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中作出认定,原告***并非该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被告无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且判决书是在2020年1月23日作出,**公司的债务确认在后,原告***股权转让在前,原告不存在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 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一条不予认可,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是2027年1月15日,但是原告在转让股权的时候并没有实际缴纳出资,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与原告***转让股权后丧失股东的身份,都不妨碍其在出资不全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证明内容与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判决书出具的时间并不代表公司债务的确认时间,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徳祥公司缴纳40万元的保证金,根据该保证金的性质原告应清楚**公司负有返还的义务,原告在**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下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利益。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0)青0202执异9号裁定书。 证明1.徳祥公司成立时候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0元的事实;2原股东未向徳祥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被告的债权没有办法实现,故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第二组证据:中国执行信息网上***徳祥公司的执行信息3组。 证明以上执行案件中徳祥公司的履行情况为全部未履行,徳祥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损害了被告的利益。 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20)青0202执异9号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徳祥公司有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且不能以徳祥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就以此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019)青020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原告即转让股权,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没有规定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查询到的执行案件中**公司没有履行的情况,不能说明徳祥公司没有财产,**公司在进行房屋拆迁的时候对政府享有债权,只是目前没有进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年于2017年8月8日登记成立了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认缴1020万元,持有51%的股权,**年认缴980万元,持有49%的股权,出资期限届满日期为2027年1月15日。2017年11月26日,根据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年与***签订收购协议书,约定***将持有的51%的公司股权、**年将持有的公司24%的股权均以0元转让给***,***成为公司股东(持股75%,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另查明,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交付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押金40万元,因多次索要未果,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2019)青020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押金40万元。因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先后于2020年4月1日、10月13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均反馈既无银行存款亦无不动产、车辆等。海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到目前为止,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0万元。因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青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本院(2020)青0202执36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企业法人、公司经营管理的实有财产,是企业法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不履行义务或不恰当的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告庭审中提出,**公司的债务确认时间在后,原告***转让股权在前,不存在债务未履行即转让股权的情况,本院查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公司交纳押金40万元,原告***于2017年11月26日转让了股权,**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期间产生的,而原告***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即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且受让人亦未实际出资,导致公司债务不能得到及时清偿,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青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本院(2020)青0202执36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合理合法,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善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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