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3民初1110号 原告:***,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恒盛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四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恒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000元;3.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底,***称恒盛公司承包了中铁十四局承建的兰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奥体中心站附属人防工程土方挖运工程,其为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具体运营事宜,可分包15万方土方挖运工程给原告,但需缴纳保证金20万元。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后共同前往中铁十四局财务室办理认缴手续,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付款单位为恒盛公司的收据一份,2017年7月20日,西段土方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6月11日,因***、恒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土方挖运费用及保证金,原告诉至兰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以“如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成熟,则应由中铁十四局剧团有限公司履行退还义务,故***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求,应另行主张”为由未予支持,现土方挖运费用已执行清结,但被告仍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 ***辩称,2016年7月其参与奥体中心的招标,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是其交的投标保证金2万元,7月10日拿到中标,2016年12月24日将剩余18万元交到中铁十四局的财务,当时没有开收据,后因没有收据,项目部说活干完没问题就退钱;其与原告在2016年12月认识,原告称想干原告的活,2017年2月原告就进厂干活,于2017年7月底完工后,双方说明两年之后结清尾款,经铁路运输法院判决,其已将尾款支付给原告,不认可还要向原告支付保证金。 恒盛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参与实际工程运营,情况不清楚。 中铁十四局辩称,1.合同是与恒盛签的,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钱不是原告交的,是恒盛公司交的;3.没有约定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3日,***与***签订兰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奥体中心站附属人防工程土方运输合同,合同2.2条约定,“签订正式合同前,乙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贰拾贰万元。本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计利息”。原告于2017年1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卡和农商银行卡向***6214××××2555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并前往十四局财务室认缴,中铁十四局向***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加盖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填制人为**。 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涉案运输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签订系***与***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履约保证金20万元是否为***支付,***是否应向***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2.恒盛公司及中铁十四局是否应就本案中履约保证金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第一条争议焦点,依据合同2.2约定,***应在签订正式合同前,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缴纳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贰拾贰万元,结合事实认定部分,***在2017年1月4日向***转账20万元,***虽在庭审中称该转账为还款和垃圾费,且履约保证金为其个人于2016年12月缴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认证,***需向***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对于第二条争议,恒盛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就涉案项目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公司虽在庭审中未对***身份作出认定,但亦未对该委托书提出证据进行反驳,中铁十四局未有证据证明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恒盛公司应就本案中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合同2.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计利息,故对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 二、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80元,原告***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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