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年与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202民初2585号 原告:**年,男,生于1964年11月25日,汉族,海东市互助县******村民,住该村386号。 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73416534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年与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予追加原告**年为(2020)青0202执36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与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乐都区人民法院判决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返还押金40万元。在执行程序中,被告申请追加原告**年为被执行人,乐都区法院以(2020)青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2020)青0202执362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原告认为不应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原告持有的被执行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已经全部转让。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在的法人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不再承担**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公司成立之初,原告给公司借了20万元,用于公司租房及买办公用品,同时原告也给拆迁户发放了过渡费、烤火费等费用60余万元。**公司收取的押金40万元,原告压根就不清楚,谁收钱追加谁。 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公司设立时资本显著不足,且与原告在内的股东人格混同,原告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理应履行出资义务。这也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但**公司成立后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公司资产显著不足。应当承担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3.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法院已经明确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但原告将名下的全部股权转给不认识的他人,并且辞去公司监事职务,也未收取任何费用。其逃废债务规避执行的恶意明显。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予追加为(2020)青0202执36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收据四本,拟证明原告给拆迁户发放过渡费、烤火费等费用的事实。 被告提交了1.(2020)青0202执异4号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申请乐都区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他人,2020年6月23日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并于同日辞去了**公司的监事职务,同年7月6日作出了相关的企业信息公示;3.(2020)青0202执异号9号裁定书一份及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页查询单三份,拟证明**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0元及股东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持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均不持异议。 关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持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年与***于2017年8月8日登记成立了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年认缴980万元,持有49%的股权,出资期限届满日期为2027年1月15日,并聘任***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11月26日,***、原告**年与***签订收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年将持有该公司24%的股权、***51%的股权均以0元转让给***,***成为该公司股东(持股75%,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10日,***将持有该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成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23日,***将持有该公司75%的股权(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年将持有该公司23%的股权(出资额460万元)以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将2%的股权(出资额40万元)以200元的价格转让给***,***、***成为公司股东并由***担任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年诉称其转让股权,实际未收到任何费用。 另查明,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交付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押金40万元,因多次索要未果,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2019)青020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押金40万元。在执行中,经查询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查询结果显示,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0万元,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原告**年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青020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年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原告**年作为该被执行公司的原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980万元,实际缴纳0元,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致使该被执行公司的债务不能得到及时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年诉称青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借其用于租房、购置办公用品的款项及其发放给拆迁户过渡费、烤火费等费用,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年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