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兰州桃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1257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西园法律律师事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州桃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仓院街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599545348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开同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73416534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兰州桃花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园物业公司)、***、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恒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桃花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0554元。(医疗费351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2230元,住院伙食费4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991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承包位于桃花园物业公司菜市场食堂墙面粉刷活。2018年4月26日,***雇佣***等一行三人前往桃花园物业公司处干活。2018年4月27日早10时左右,***在被告提供的脚手架上干活时,脚手架拉杆突然断裂,脚手架随即翻倒,致***摔落在地,疼痛难忍。***知情后指派其弟弟将***送往兰州长风医院门诊诊断及拍片检查,经查***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需住院治疗。由于***在西固区居住,***与***商量后将***送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缴纳住院押金2000元,并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500元。***住院10天后,于2018年5月7日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卧床两月,一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和重体力劳动……等”。2019年12月17日,***就伤残程度委托甘肃**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2019年12月25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由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上,***认为因被告方提供的工具年久失修存在严重缺陷和质量问题等造成本次事故,致***残疾,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除***支付医疗费2500元外,***、桃花园物业公司再未向***支付过任何赔偿费用。***多次找***及桃花园物业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桃花园物业公司辩称,桃花园物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有资质的甘肃恒盛公司,属于合法的发包。本案中桃花园物业公司并未雇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应该由具体施工人承担责任,且***受伤也有自身过错,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并非受雇于***,也不是***找来的***。***在院中询问***有没有活干,***只是告知***前面可能有活,***就找到桃花园物业公司干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甘肃恒盛公司辩称,工程是甘肃恒盛公司从桃花园物业公司承包的,***出事故之前甘肃恒盛公司已经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桃花园物业公司使用。并未雇佣***,也没见过***,***受伤的事情甘肃恒盛公司并不知情,要求驳回***对甘肃恒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的居住证明、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西固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费清单。甘肃恒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照片。庭后,经桃花园物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本院调取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明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在桃花园物业公司菜市场食堂进行墙面粉刷,因脚手架倒塌***从脚手架上掉落至腰部受伤。***的弟弟遂将***送往兰州长风医院拍片检查,行腰椎X线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了方便就近治疗,***当天前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扭伤。于2018年5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025.79元,其中***垫付2500元。2019年12月17日,***委托甘肃**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9年12月25日,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甘金司法【2019】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干活时因外力作用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8年3月27日,桃花园物业公司与甘肃恒盛公司签订《安宁堡家园物业服务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甘肃恒盛公司承建桃花园物业公司在安宁堡家园的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土建工程,包括部分装潢、下水。开工日期:2018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1日。甘肃恒盛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D262055898)。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双方诉辩,争议焦点有二: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甘肃恒盛公司主张已于2018年4月16日已向桃花园物业公司交付了工程,***并非其雇佣,甘肃恒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为甘肃恒盛公司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甘肃恒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桃花园物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有资质的甘肃恒盛公司,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桃花园物业公司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案赔偿主体应为甘肃恒盛公司。 二、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花费医疗费5025.79元,扣除2500元后,本院支持2525.79元。 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相同(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主张100天误工费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并非有固定收入者,且***并未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依法参照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5427元的标准,计得***的误工费损失为55427元/年÷365天×100天=15185.48元。 3、护理费。住院10天,依法参照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5012元的标准计算,45012元/年÷365天×10天=123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每天40元,此项损失为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提供的医嘱中医疗机构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对其伤残等级提供了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甘金司法【2019】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甘肃恒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在要求的时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书,故视为未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甘金司法【2019】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此项损失***主张59914元,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为确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900元,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后果,也给***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主张此项损失于法有据。根据***的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此项损失数额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82158.27元,其中医疗费2525.79元、误工费15185.48元、护理费1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991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计1032元,由原告***96元,由被告甘肃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6元。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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