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82民初512号
原告: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安市康平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安市长白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与被告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博德公司给付监理费138.52万元及利息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0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8月1日,我公司与博德公司共计签订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博德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安市滨江1号建设项目进行工程监理,监理费为138.52万元。合同生效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滨江1号工程进行监理,但博德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付监理费,我公司多次向其索要监理费,博德公司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讼到法院。
博德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5月10日,委托单位博德公司与监理单位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等内容。同时约定了本合同自2012年5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2月31日完成;监理费为44.8万元,最迟竣工前结清;2.2012年5月10日,委托单位博德公司与监理单位监理公司签订了另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等内容。同时约定了本合同自2012年5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2月31日完成;监理费为24万元,最迟竣工前结清;3.2014年7月1日,委托单位博德公司与监理单位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等内容。同时约定了监理期限自2014年7月1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止;监理酬金为248400元;4.庭审中,监理公司提交了2012年8月1日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该合同只有监理单位监理公司盖章,并没有委托单位盖章确认。并且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5.庭审中,监理公司还提交了监理日记、监理会议纪要、技术鉴定、构造节点说明、监理图纸等证据,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事项已经实际履行。因博德公司未出庭质证,经过综合分析,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日记、图纸等。
本院认为,博德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抗辩的权利,对监理公司诉讼请求予以认可。通过上述本庭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监理公司与博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监理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博德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监理费的义务。其拒不给付监理费是错误的,监理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监理公司主张的2012年8月1日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的448800元监理酬金,因该份合同并未经博德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按双方约定并未产生法律效力。监理公司据此向博德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庭审中监理公司自认其是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面积和价格计算出的诉讼标的,故其此项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如果监理公司证据充分,可依据其他证据另行向博德公司主张448800元监理酬金的权利。关于监理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鉴于博德公司开发的大安市滨江1号的工程现状,利息的给付时间应确定为当事人的起诉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936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8.00元,由吉林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82.00元、由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朱云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立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