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2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康平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桦甸市万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振兴路南端路东
法定代表人:尹秀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安监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桦甸市万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沣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安监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万沣公司与大安监理公司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此后在大安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监理期间,双方陆续签订了多份经过招标、中标的监理合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于中标之前为“黑合同”,多份中标合同在后为“白合同”。二审判决认定黑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串标的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在两种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为《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黑合同)的合同效力大于中标监理合同(白合同)效力缺乏依据。应当以实际中标合同(白合同)作为监理价款的结算依据。(二)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万沣公司已给付监理费81.38万元,如按照《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黑合同)计算监理费应为64.578万元,万沣公司自愿超额给付16万余元的监理费不符合常理,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自愿履行中标监理合同(白合同)。此外,《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黑合同)确定案涉工程监理面积为17万平方米,案涉工程实际面积为27.48万平方米,差距较大。二审判决认定《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黑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三)万沣公司对大安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19号判决未提起上诉,在双方当事人均已服判的情况下大安法院提起再审错误。请求:1.依法再审;2.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万沣公司向大安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171.64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沣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和中标合同的效力问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未经招投标、未备案,属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自认《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在先,意味着招标人万沣公司与投标人大安监理公司在招标之前已进行了实质性谈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大安监理公司中标无效,中标监理合同无效,故不能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工程价款。(二)关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确认问题。根据万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竣工备案证》,案涉工程最后一期于2011年竣工,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截止2015年万沣公司陆续给付大安监理公司监理费共81.38万元。依据现有证据,自2007年双方当事人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到2015年万沣公司停止给付监理费八年期间,大安监理公司未就监理费用结算提出异议。现大安监理公司主张监理费用应为349.35万元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差距过大,结合《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监理费用结算方式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具有高度可能性。二审判决认定《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结算监理价款的参照,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0882民监1号民事裁定对其作出的(2015)大民二初字第19号判决再审是否正确问题。该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立梅
审 判 员 刘彦峰
审 判 员 周 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子烨
书 记 员 张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