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抚松县农业和畜牧业局与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安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621民初1586号
原告:抚松县农业和畜牧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6210135698375,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
负责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系原告单位新农办主任,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827XXXXX,住所地:大安市康平南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松县农业和畜牧业局与被告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安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农业和畜牧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安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松县农业和畜牧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合同履行违约,返还原告已付的监理费151,53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抚松县创建国家级文明示范区,在全县范围内开展生态村创建工程,需要在各村建设栅栏。经政府采购程序后,抚松县和平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施工单位,被告成为该工程在抚松镇、兴隆乡、兴参镇三个乡镇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费用为181,537.00元。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监理期限、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按照被告最终确定的与村委会、乡镇政府及施工方四方签字的工程量申报单,原告支付三个乡镇工程款12,102,502.00元。2018年2月26日,原告在对该项工程进行复查测量时发现申报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申报数量为48,965.00米,实际测量数量为47,036.90米,超出1,928.10米,原告多支出477,517.4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监理职责对工程量核实不清致使原告错误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属于履行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监理费(不含已返还的监理费3万元)。
大安监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现被告已承担3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8年4月10日,双方针对该违约事宜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返还监理费用3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在该协议无任何可撤销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另行起诉违反双方已达成的协议,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为抚松县农业和畜牧业局,监理人为大安监理公司,工程名称为抚松县2017年生态村创建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抚松县抚松镇、兴隆乡、兴参镇,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为12,102,502.00元,签约酬金为181,537.53元,监理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双方尚对监理范围、工作内容、委托人的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一栏明确载明:”监理人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工程安装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组织人员对诉争工程履行监理职责。
2017年11月,诉争工程竣工。2017年11月6日至12日,抚松县抚松镇、兴隆乡、兴参镇三个乡镇向原告上报了由相关乡镇、大安监理公司、施工单位及相关村委会四方签字的工程单。嗣后,原告按照该工程单拨付工程款。2018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日,原告对诉争工程进行复查时,发现前述上报的工程量比实际工程量多,原告将该情况反馈给被告。2018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6日,原、被告施工单位及相关村委会对诉争工程进行重新测量,发现上报的工程比实际工程量多1,928.05米。2018年5月4日,被告大安监理公司返还原告监督管理费3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由于上报的工程量出现错误所产生不足部分已于2018年4月至同年5月由施工单位案外人和平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补充安装,现在施工量已不存在工程量不足情形。原告称诉争工程款除扣留3%的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已全部拨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情况说明、微信截图、工程量表、拨款请示、拨款凭证、发票复印件、汇总对比表各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因原告在质证时有异议,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约行为是指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在履行监理职责时虽付出一定的物力、人力,但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致使其监管的诉争工程结算数量与实际施工数量不符,超出实际数量1,928.10米,故应认定被告在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存在过错。在民商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方虽存在违约情形,但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对被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据该约定被告违约金的数额应为7,162.76元[直接经济损失477,517.40元×正常工作酬金181,537.53元÷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12,102,502.00元]。至诉讼时,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工作酬金3万元,其返还的数额超出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达2万余元,且被告违约后,施工单位案外人和平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已对诉争工程的工程量不足部分进行了补充安装,现已不存在诉争工程量不足情形,故应认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监理费151,537.0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松县农业和畜牧业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0.00元,减半收取1,665.00元,由原告抚松县农业和畜牧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