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桦甸市万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882民监1号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桦甸市万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英,吉林省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桦甸市万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大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作出(2015)大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月16日,经本院院长交办,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于亚春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系大安市金鼎秀苑1-4号楼的建设单位,原审被告是原审原告聘用的监理单位。2007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总面积约为17万平方米,监理总费用40万人民币(每平方米2.35元人民币),其中二期工程贰万平方米,监理费4万元。三、四期工程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监理费用36万元人民币。工程结算以协议为准。原审原告认为,大安市****高层1-4号楼早已竣工验收合格,需要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是原审被告的法定义务,况且原审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额的监理费用,原审被告严重违约和违法行为导致大安市金鼎秀苑1-4号楼工程竣工备案无法进行,使该工程不能办理产权证。这给原审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大安市金鼎秀苑1-4号楼原审原告已销售多套,大部分是按揭方式销售的,由于不能办理产权证,导致近千万元的按揭贷款不能到帐,另外,原审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审原告不能给商品房购买人按时办理房权,这将造成原审原告对商品房购买人的违约并产生重大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可原审被告无理托办。鉴于此情况,原审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立即为原审原告办理****1-4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原审原告的损失,保留诉权。诉讼中,原审原告撤回起诉。
原审被告认为,2007年5月27日我单位与原审原告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效。我单位要求原审原告按实际监理面积274,838.9平方米,总共481,5760.00元给付监理费,我单位方能为本诉原告履行监理备案等手续。据此提出反诉,要求原审原告给付监理费267.97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的相关规定属于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行政规章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8年第二次会议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