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区嘉兴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秋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梅县***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俊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广东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梅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鑫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粤140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存在计算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的标准,从2018年9月21日(违约之日)计至付清货款之日错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以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而不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嘉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开具发票事宜,在上诉人付清款项后,答辩人会依法依规开具发票。
嘉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08155.86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1月26日的违约金为1649554.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58155.86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3月21日的违约金为1649554.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原告嘉兴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华鑫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水泥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塔牌水泥,并约定了规格、计量单位、价格、质量要求、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第2款约定:乙方供货达到1000000元货款时,此货款将作为乙方供货数量的保证金,再供货的货款达到300000元时需付清货款后再供货。如甲方未付清300000元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第3款约定:每月结算好对账后由双方签名盖章确认,如逾期未付款按月息1.5%利率付给乙方。第八条合同期限约定: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为期12个月。原、被告均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月即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另还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煤灰。原告每月将供应的水泥、煤灰数量及金额制成结账明细表由被告公司人员核对后盖章签名确认。自2016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金额已达到约定付款的条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原告未停止提供货物。2016年12月16日双方订立的供需合同到期,原告仍继续供应塔牌水泥及煤灰给被告。据原告提交的结账明细显示,自2017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以煤灰为主。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为皇马牌水泥。至2018年3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及煤灰款合计2408155.86元。原、被告于2018年4月7日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后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在原告提供的结账明细中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在2019年2月3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9月29日付款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2021年2月4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粤1403民初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东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的账户存款(账号:4414××××5513),冻结期限壹年。保全金额以3957710.05元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货,被告华鑫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被告在双方工作人员对往来货款进行核对后,最终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在原告提供的结账明细中签名盖章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在最后一次结算后支付的货款,被告仍拖欠剩余货款2158155.86元未能支付。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拖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及如何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3月21日的违约金为1649554.19元),其理由依据为《水泥供需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中的约定,即“双方对每月结算好对账后由双方签名盖章确认,如逾期未付款按月息1.5%利率付给乙方”。被告则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15年12月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水泥供需合同》,但在履行中,被告除向原告购买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塔牌水泥外,还购买了煤灰,另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且在到期后的履行中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另一品牌货物皇马水泥,原、被告在结账明细表中对上述货物统一进行结算,且已支付的款项未明确对应的货物种类,在结账明细表中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计算约定。在双方交易往来的过程中,原告持续供应水泥和煤灰给被告,在供货超过《水泥供需合同》约定金额且被告没有付清的情况下,原告仍持续供货给被告。在此交易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结欠部分货款。原、被告在生意往来过程中以实际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变更了合同关于买卖商品及付款方式条款的约定,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按照《水泥供需合同》条款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8年9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35%,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30%-50%,酌定按上浮50%予以计算,即年利率为6.525%。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拖欠货款金额为2408155.86元,被告在2019年2月3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9月29日付款50000元。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2月2日,以拖欠货款本金2408155.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为57686.88元(6.525%÷365天×134天×2408155.86元)。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22日,以拖欠货款本金2308155.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为145655.7元(6.525%÷365天×353天×2308155.86元)。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9月28日,以拖欠货款本金2208155.86元,按年利率6.525%计算为98291.67元(6.525%÷365天×249天×2208155.86元)。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301634.25元。2020年9月29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货款本金2158155.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货款2158155.86元给原告梅州市梅县***物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广东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1634.25元(违约金计至2020年9月28日;2020年9月29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欠货款2158155.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给原告梅州市梅县***物流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梅州市梅县***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62元,减半收取为19231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24231元,由被告广东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86元,原告梅州市梅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845元。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应承担的部分迳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158155.86元没有异议,只是对一审判决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21日对账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为2408155.86元;此后,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2月3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9月29日付款50000元,合计250000元。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从2018年9月21日起分段计付违约金没有异议,但对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8年9月间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25%计付违约金提出上诉,主张2019年8月20日后的违约金,应按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50%的标准计算,不能一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50%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上诉人上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采信。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因该司法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3日修正,故本案应适用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作为判决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有理,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广东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梅州市梅县***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以实欠货款2408155.86元为基数,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实欠货款2308155.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实欠货款2308155.86元为基数,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以实欠货款2208155.86元为基数,2020年9月29日起以实欠货款2158155.86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梅州市梅县***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4.51元,由上诉人广东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5.57元,被上诉人梅州市梅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98.94元。上诉人广东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2元,由本院退回32637.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给广东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梅州市梅县***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迳行向上诉人广东华鑫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698.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庆浪
审 判 员 幸庆迈
审 判 员 曾柳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辉
书 记 员 朱 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