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5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天龙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商业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13XK。
法定代表人:劳业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陆琴,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辉,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43T。
法定代表人:郑少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良,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源,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0G。
法定代表人:徐光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笑维,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阳,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天龙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安公司)与上诉人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夏公司)及被上诉人中粮(东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东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5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中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天龙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0元;二、华中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天龙安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三、中粮东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010251.4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判项中华中夏公司拖欠天龙安公司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天龙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10.67元(已由天龙安公司预交),由天龙安公司负担1176.67元,华中夏公司、中粮东莞公司负担1103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5397号民事判决。
天龙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华中夏公司向天龙安公司支付税金36000元、备案签证费用4000元及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中粮东莞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70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和第1项上诉请求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中夏公司、中粮东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工程款利息。天龙安公司已依约完成消防安装工程,且案涉消防工程已交付中粮东莞公司使用将近两年,华中夏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剩余700000元拒不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天龙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华中夏公司应向天龙安公司支付60000元违约金。同时,华中夏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侵害了天龙安公司因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工程款利息),该利息属于天龙安公司可以预见获得的利益,应当由华中夏公司支付天龙安公司的损失。二、关于税金和备案签证费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2417号民事判决查明:“王亚寿”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其行为均代表了华中夏公司,故其向天龙安公司承诺支付税金36000元应由华中夏公司予以支付。合同外备案签证费用产生的4000元,应由华中夏公司支付,天龙安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结算书中注明有备案签证工程联络单,编号为ZLDG-DBDPD-LXD-24,该联络单的原件在中粮东莞公司处保存,二审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该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华中夏公司对天龙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天龙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过错方不在华中夏公司,案涉工程因天龙安公司导致工程延迟的原因为天龙安公司没有完成其理应完成的建设资料归档等义务的情况下,违约甩下工程,属天龙安公司过错导致,其理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华中夏公司因其突发事宜,导致公司账号、公章被冻结查封,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暂时不能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公司客观上不能履行其运营职责、对公司账务及时进行处理能力,属于不可抗拒事由,客观履行不能,应属于不可抗力范畴。不可抗力也属天龙安公司理应承担的商业风险,不可抗力也属各方均应承担的风险,违约风险由华中夏公司一方承担也显失公平,况且天龙安公司也没有提供损失证明。故天龙安公司违约金请求理应驳回或核减。二、关于天龙安公司主张的利息。1.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并用;2.合同签订、履行有对应风险,如前所述,不可抗力风险的支付不能,也属各方应对的风险,天龙安公司请求利息的基础是认为合同违约、逾期。华中夏公司认为,一是案涉工程验收尚有争议,留置款项本身是保障双方权利义务之一;二是本身支付款项、合同履约是不可抗力导致,也属商业风险,也是天龙安公司理应承担范围,故利息请求不妥。理应驳回。三、关于税金、签证费。我国是税金法定,天龙安公司作为纳税人,本身应承担其应缴应付税金,且双方无法明确合同约定税金、签证费,遵从税收法定,故税金、签证费理应由天龙安公司依法承担。四、关于消防工程验收,天龙安公司后期是在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也没有按照施工合同、总包合同约定提供合规竣工结算报告、完成其理应完成的建设资料归档等义务的情况下,后期由华中夏公司收尾。
华中夏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龙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天龙安公司在承揽案涉工程中,违约半途而废,在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任务,也没有按照施工合同、总包合同约定提供合规竣工结算报告、完成其理应完成的建设资料归档等义务的情况下,违约甩下工程不管,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未及时结算,严重损害了华中夏公司的利益。华中夏公司多次促请天龙安公司完成工程工作,但天龙安公司一直不予理会,华中夏公司无奈另行聘请人员完成天龙安公司未完成的工作,包括整理材料、重新获得消防验收资料等后续工作。退一步讲,即使华中夏公司有拖欠天龙安公司款项,也应扣除天龙安公司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或华中夏公司为天龙安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完成部分所支付的费用。二、华中夏公司在履行与天龙安公司所签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且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华中夏公司因需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导致公司账号、公章被冻结查封,暂时不能履行其职责,且至今案件未作判决,华中夏公司客观上不能履行其运营职责,对公司财务不能及时进行处理,属于不可抗拒、客观履行不能事由,应属不可抗力范畴。一审法院判决华中夏公司承担违约金有误。三、因华中夏公司其他不可抗拒的事由,导致华中夏公司不能正常履行其职责,包括行使答辩、质证和反诉等诉讼权利,本案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径行缺席审理,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
中粮东莞公司对天龙安公司、华中夏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中粮东莞公司并非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不清楚华中夏公司与天龙安公司合同履行情况,虽然中粮东莞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确认委托华中夏公司承揽的消防工程已完工,但并不代表全部消防工程均由天龙安公司完成。关于华中夏公司提及天龙安公司存在的违约情形,恳请法庭查明相关事实。二、关于天龙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税金、备案签证费,中粮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庭审意见一致,一审法院关于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也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过阅卷和法庭调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东莞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经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天龙安公司、华中夏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审查,一审法院已向华中夏公司合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华中夏公司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中粮东莞公司将案涉整个工程发包给华中夏公司,华中夏公司再将其中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天龙安公司,中粮东莞公司确认案涉消防安装工程已完工。华中夏公司主张天龙安公司未完成案涉消防安装工程,未完成部分由华中夏公司完成,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推定案涉消防安装工程由天龙安公司完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中夏公司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华中夏公司应向天龙安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1200000元×5%)。因合同已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天龙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违约金明显过低,故本院对天龙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至于天龙安公司诉请的税金及备案签订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税费应由华中夏公司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龙安公司、华中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天龙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67元,由广东天龙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34元,由广东华中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婧儿
审判员 何玉煦
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动音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