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龙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天龙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23民初659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19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根,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20年11月2日撤销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英,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天龙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愉龙路35号天健现代城花园1栋商业203。
法定代表人:劳业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辉,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天龙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收案后,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粤0307民初20488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工程位于惠东县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广东天龙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鹏辉、吴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慧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就惠东燕岭学校消防项目相关事宜建立的挂靠经营、承包经营和合作经营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业务提成和牌匾等款项197067.04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了的人工费、材料费等款项356437.4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措施项目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3740.31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工程预算报价、投标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以697244.76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7、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法院(2020)粤03民88号民事裁定书中作出的判定,支持被告提出的居间合同关系,理由为在建筑工程行业,现实中普遍存在挂靠经营、承包经营和合作经营。到目前为止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承包。合作合同或挂靠关系协议。原告于2014年8月开始,代表被告与惠东燕岭学校洽谈消防项目,双方约定业务的洽谈、开展等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承担。另被告以工程合同总额3100000元为标准,按照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和其他款项共计327067.04元,见被告给予原告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被告已提交原一审(下同)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9333号,而且审理法官也判定了被告要支付给原告金额为327067.04元,截至201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项目款和业务提成等共计13万元,见由2017年12月6日被告打印的对账单和被告经理签字的对账单。原一审民事判决书七点第2点不实,请核对乙方提供的银行流水,2016年6月6日第一笔转支10万元、第二笔保证金2000元,第三笔转支10000元,共11.2万元,银行流水也没有备注“燕岭花园消防工程项目款”字样。其中第二笔是被告对公账户交保证金不够钱,被告法人私账转不了公账,就向原告借了2000元,由原告转支到被告对公账户,然后被告私账还给原告的。2016年6月17日转支的7800元是被告法人劳业恒安排原告找关系帮劳业恒办理名下自用小汽车粤BA××××车辆违章扣分48分以及罚款的办事费用。2017年1月24日转支的12000元以上对账单上已显示是被告委托原告转交给监理打点过年费用。2017年6月16日转支的6098.84元是被告安排原告帮劳业恒的小舅子曾文凤名下公司用小面包车买保险2512.84元、修车费1060元和办理违章缴费的费用1030元以及买机油给安心保驾1496元。自2017年2月起,被告即以没钱为理由明确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所以此项被告要支付给原告197067.01元(327067.04-130000)。
该工程开展期间,被告委派原告作为该项目的经理,在现场进行管理工作,因为被告公司实际运作没有固定的施工人员,所以项目部的组件全部由原告在被告的授意下组建而成的,《广东天龙安工程有限公司惠东燕岭花园消防工程项目部组织架构图》是由被告法人劳业恒打印出来的并亲自盖上公章予以在公司内部和项目上公布原告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被告法人劳业恒为原告的顶头上司,至于技术负责人宋明秋工程总监郭拥华从来没有来项目部上过班,他俩的工作也一直由原告兼职负责,以至于造成原告工作量超时超负荷,被告也没有给予原告相应的补贴。关于宋明秋和郭拥华的被告挂靠关系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属于违规行为,和组织架构图公示的包括公司法人劳业恒任职总经理和原告***任职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没有关联。原一审判决以惠东燕岭学校针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6日、2018年12月25日的两份《证明》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交的《告知函》被告要求做鉴定,由于《告知函》是被告发给其他单位的文书,原告只有复印件,原告拿不出《告知函》的原件,原一审法官就对原告提交的《组织架构图》不予彩信,原告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该项目的工程建设垫付了人工费、材料费等款项356437.41元,原告在燕岭花园的建设中组织人员和材料完成了工程的预埋项目,在建筑工程中预埋项目工期是根据土建施工实际进度而施工,消防预埋工程工期比较长,而为了跟上土建进度配备的施工人是固定的,费用大,所以预埋项目在整个消防工程中基本上都是亏损的,而被告在提供法院的结算单中没有按预算报价表结算给原告,甚至口头承诺的款项都是一拖再拖,被告告知原告要工程土建封顶拿到钱才有钱给清工资和材料款,而施工工人都是原告叫的亲戚朋友,材料款也是原告在朋友处赊账的,因为在整个项目预埋工程全过程中被告未派其他员工到场,造成实际在预埋工程施工中原告在这个项目上就成了被老板,欠下的员工工资和材料款也是原告在负责,为了拿到工钱原告也只能借债把预埋工程做完了,并且该项目在2017年5月份就完成了土建封顶工程,根据燕岭花园消防工程项目清单,此项目预算报价3273174.19元,推出实际合同价和预算价的优惠比率为173174.19÷3273174.19=0.053,就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如预算清单中的第4页57项,电器配管sc-20每米价格10.39元共575米,总价7825.75元。现要求被告按预算报价表第4项57项、58项扣除被告提供给原一审的判定的327067.04元结算单中的16序号的DN20管21480.65元和15序号的DN25管322.91元,补齐差价356437.41元给原告,计算如下:389625+7825.75-21480.65-322.91=376385.86×(1-0.053)=356437.41元。此项目原告垫付了车马费、食宿费、工程预算报价、投标文件等费用共计60000元。此外,该工程在原告的统筹下完成了工程总量的三分之一,根据预算报价清单中有包括措施项目费121996.19元,安全文明施工费116078.68元,其他项目费4761.66元,其他措施项目费5917.5元,还有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10921.91,按照整个消防工程的工程量原告已完成工程的三分之一(121996.19+116078.69+4761.66+10921.97)×0.33=83740.31,由此被告此项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740.31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就惠东燕岭学校消防项目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促成了被告燕岭花园项目消防总承包合同,原告为了拿到应有的酬劳和为此项目付出的费用,一步一步在被告的应诺下不惜代价组织工人和材料施工,期间垫付了大量的工程相关费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原告已经为此垫付的相关费用。现原告和被告形成了事实垫资施工关系,原告也履行了实施垫资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也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有权主张根据事实为依据及报价清单予以结算,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广东天龙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并未与答辩人建立挂靠经营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形式的转包、分包合作协议,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答辩人,原告仅为被告提供了部分材料以及劳务,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转包、分包、挂靠经营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原告与答辩人约定的仅为材料和人工,并未约定措施项目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差旅费、工程预算报价、投标等费用,原告只能基于向业主方提供的材料和劳务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求超出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该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所有工程量包括材料数量以及人工均未通过发包方验收,现无法核算工程款,需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才能确定,且答辩人至今未收到发包方支付的任何费用,本案的起因均由发包方违约引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依职权追加涉案工程的业主方惠东燕岭学校及粤海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第四,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介绍费和人工材料费共计265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第五,本案过错不在于答辩人,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和业主方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答辩人无需独立承担任何费用。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消防工程预(结)算书,证明项目工程总造价3273174.19元,包干价为3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该按预算单价支付原告材料费356437.41元的事实;被告应该按预算的措施项目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2.送货单、收据、收款收据、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25898.84元实际用于被告的其他事务,该费用与本案无关的事实。3.广东天龙安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架构图,证明施工项目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的事实。4.惠东燕岭花园结算,证明经结算后被告确认工程业务提成为155000元、工程款及牌匾等费用为170617.04元,原告预支费用130000元的事实。5.(2020)粤03民终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6.(2018)粤0307民初93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龙岗区法院查明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成、工程款、牌匾等金额为32706.04元的事实。7.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同意本案由龙岗区法院审理的事实。8.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广东天龙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状,证明原、被告系居间合作与承包关系,被告已在上诉状中承认其与原告本人是居间及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广东天龙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并非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其次,也没有标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相关的明细及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都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系。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具体的结算应以双方流水来证明,被告已提交了支出明细表还有银行流水来认可。对证据5、6、7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据6的判决未生效,已被深圳中院驳回,其证明内容无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被告围绕其抗辩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书;2.粤海公司信息、燕岭学校信息;3.情况说明,共同证明被告追加当事人的依据,被告只是承包方,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4.支出明细;5.银行流水,共同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合计收到被告提前支出的265898.84元工程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工程包干价为310万元,被告应付原告业务提成155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据3的三性由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原告仅收到支付款项255898.84元,其中仅有130000元为项目工程款项,其他为原告代被告办理其他项目的费用。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款项255898.84元,其中仅有130000元为项目工程款项,其他为原告代被告办理其他项目的费用。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广东天龙安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天龙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系于2006年4月11日经工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消防设施工程设施、消防设施系统维修等,法定代表人为劳业恒。
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劳业恒于2013年相识,由原告为被告介绍项目合作。2016年,经原告介绍,被告承包了涉案惠东燕岭花园项目,并同意由原告承包涉案项目的消防预埋管道工程。
2016年6月5日,案外人广东省惠东粤海建设开发公司、惠东燕岭学校、陈伟荣作为发包单位与被告作为承包单位签订一份《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书》,记载的工程名称为“惠东燕岭花园一期1-4#楼及地下室(教师住宅楼)”,工程地点为“惠东县平山赤岭开发区”,工程内容“包含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水泵房水泵加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火卷帘、消防机械强排烟系统、消防控制室联动系统、配电房气体灭火系统”,合同总价为“310000元,额外增加的赶工措施等增项费用另行报价”,该合同书落款处加盖有广东省惠东粤海建设开发公司及被告的公章。另,原告提交一份上述工程的《消防工程预(结)算书》,记载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工程总造价为3273174.19元,在施工单位及工程总造价两处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该预(结)算书后面附有汇总表、计价表及计算表;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但对加盖在该《消防工程预(结)算书》首页的两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主张工程的总造价经协商后为3100000元。
2019年3月25日,惠东燕岭学校盖章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燕岭花园’项目因建筑容积率增容手续未办理完善,该项目的所有施工已于2017年05月24日全面停工,项目工地的所有相关施工人员全部撤离了施工现场,至今未复工,特此说明。”。
原告针对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业务提成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粤0307民初9333号】,该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的确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提成及工程款等费用。原告以双方存在的系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及被告以双方存在的系居间合作与承包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为由分别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民终8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系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请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为由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原告提交的《惠东燕岭花园》的对账表(共3页)内容,其中第2页记载:预埋人工为130218.48元、材料总计金额为32338.56元、预埋套管总计4310元、搭仓库人工为3750元、总计为170617.04元,工程业务提成(按合同310万的5%)为155000元,大门门页加公司牌匾1450元;下方备注“以上统计未计算从公司支借款金额”。第3页记载预埋人工为130218.48元、材料总计金额为32338.56元、预埋套管总计3500元、搭仓库人工为500元、总计为166557.04元,总预支130000元,余额36557.04元。
依据原告提供的(2018)粤0307民初9333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原告在该案中亦提交了上述对账单作为证据。被告在该案庭审答辩中自认与原告在2017年12月6日进行对账,确认消防预埋阶段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并在质证阶段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予以确认,同时称:当时双方约定是包工包料再加总金额5%的介绍费,项目停工后,被告并未收到发包方支付的项目款项,但原告要求提前支付,因此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的人工费材料费总金额为170617.04元,对账单中的“工程业务提成155000元”为业务介绍费,两项金额合计为325617.04元。
关于双方的款项支付情况,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份款项汇总表,明细如下(以下简称表格一):
序号
日期
项目名称
金额
付款人
收款人
支付方式
2016.06.06
消防工程项目款(代支付介绍费)
劳业恒
***
网银转账
2016.06.06
消防工程项目进场筹建预支款(第1笔)
2016.09.09
消防工程项目进场筹建预支款(第2笔)
2016.09.26
消防工程项目工人工资预支款(第3笔)
2016.10.26
消防工程项目预支款(第4笔)
2016.10.27
消防工程项目预支款(第5笔)
2016.10.31
要求公司支付惠州平山消防大队盖章办事款
被告
原告
现金
2016.11.27
周明辉:惠州燕岭花园一期消防办理预付款
劳业恒
周明辉
网银转账
2016.12.06
消防工程项目工人工资预支款(第6笔)
原告
2016.12.09
周明辉:惠州燕岭花园一期消防办理尾数(第2笔)
周明辉
2016.12.19
消防工程项目工人工资预支款(第7笔)
原告
2017.01.22
消防工程项目工人工资预支款(第8笔)
2017.01.24
要求公司支付燕岭花园监理打点费用
上述表格中记载第1、9、10项目为其他支出,其余为施工支出。另,该表格下方处的签名与原告提交上述《惠东燕岭花园》结算表的签名笔迹基本一致,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12月6日。被告对该份款项汇总表不予确认,并提交银行流水及其自行制作的支出明细表证明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具体明细为(以下简称表格二):
付款时间
其他支出
工程支出
付款人
收款人
付款方式
2016.6.6
劳业恒
***
网银转账
2016.6.6
2016.6.17
2016.9.9
2016.9.26
2016.10.26
2016.10.27
2016.10.31
现金
2016.12.06
网银转账
2016.12.19
2017.1.22
2017.1.24
2017.6.16
6098.84
合计
13898.84
经核对,表格二所载的转账总额为265898.84元,其中有11笔与表格一中的第1、2、3、4、5、6、7、9、11、12、13项目一致,该相同项目所备注的均系工程支出;另外还有两笔未体现在原告提交的表格一中,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劳业恒向被告的转账,分别系2016年6月17日转账7800元、2017年6月16日转账6098.84元,均备注为其他支出。
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的上述款项中的125898.84元系用于其他事务,分别提交了:1.送货单两张,记载的收货单位均为“龙城安心宝驾”、项目分别为“润滑油”、“CVT无级变速”等,金额分别为3588、160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原告的签名;2.收据,记载的内容为“今收到龙城安心宝驾(广东天龙安工程有限公司)润滑油(泰国全进口PPT)货款……1496元”,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经手人处有原告的签名;3.收款收据两张,记载的客户分别为“粤B8W811”、“粤BA××××”,货物名称分别为“兹收到***交来代办处理违章费用1030元”、“兹收到***交来代办处理粤BA××××车辆所有人劳业恒的违章扣48分及罚款费用7800元”,均加盖有“利民汽车信息部专用章”的公章;4.粤B8W811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曾国凰”,商业险的保费为1161.21元、交强险的保费为990元、车船税为361.53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申请追加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即广东省惠东粤海建设开发公司、惠东燕岭学校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申请不予认可,其主张仅与被告有实际联系。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是涉案消防预埋管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负责原材料的采购,但是款项系由被告支付的。因为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无法参与其他的事务,否则涉案项目无法进行下去。原告则称因为被告拖欠工程款未支付,最后报警寻求帮助。其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的对账单(四张)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劳业恒亲手打印出来的,包括所有的银行记录都是他自己调取出来的,然后在深圳市龙岗区大运派出所的组织下,由被告公司的经理张雄签字确认。其并不具备建设工程相应的资质,负责的消防预埋管道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
另,因原告在庭审中对其提交的2017年12月6日结算的工程价款有异议,认为结算的价格与《消防工程预(结)算书》约定的金额相比过低,故向本院单独提出第三项诉讼请求。庭后,本院在庭审后依法传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并向其释明对于其所主张的隐蔽工程是否申请工程量鉴定,其表示经询问当事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工程量鉴定,亦未有提供相关其他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何法律关系;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如何处理;3、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4、原告诉请对拖欠的款项计付利息有无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判可认定双方并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居间介绍涉案惠东燕岭花园的消防工程,促成被告与工程发包人签订《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业务提成,可认定双方就此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双方对此亦予以确认;再次,被告将涉案项目的消防管道预埋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就此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双方就涉案项目工程存在双重法律关系,双方对此产生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存在争议,进而引发本案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及居间合同纠纷。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因原告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系无效的。但鉴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原告也实际完工并撤场、双方也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了对账结算,故对于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关系予以解除的诉请无处理必要,但原告仍可依据双方结算金额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如何处理;2、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3、原告诉请对拖欠的款项计付利息有无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首先,因双方并未就居间提成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提交相应的施工签证单、进度单等证据证明相应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的明细。因被告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粤0307民初9333号案件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惠东燕岭花园》对账单予以确认,根据不得反言的原则,视为被告对双方结算对账的金额无异议,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对涉案项目消防埋管隐蔽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该三张对账单应作为原、被告的结算依据予以采纳。据此,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分别为业务提成155000元、牌匾费1450元、消防预埋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170617.04元,合计327067.04元。
其次,对于被告已支付款项的金额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所汇总的表①中第2、3、4、5、6、7、9、11、12笔款项所记载的项目名称均属工程项目款,与被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其所统计的支出明细表能相互印证,且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130000元,故本院对上述款项认定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于表①中第8、10笔款项,双方均未主张系支付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故对该两笔予以剔除;对于表①中第1笔(金额为100000元)、第7笔(金额为10000元)、第13笔(金额为12000元),虽被告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但其中第1笔的项目名称为代支付介绍费、并将该笔标注在其他支出而非施工支出,而第7、13笔分别标注为盖章办事款及监理打点费用,虽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该份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根据与被告所确认的《惠东燕岭花园》结算表的落款签名笔迹基本一致的情况,并结合被告所确认的《惠东燕岭花园》结算表所记载的预支款为130000元及该结算表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的事实,被告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均系发生于前述结算日期之前,故对被告抗辩该两笔款项属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交的支出明细表及银行流水中所记载的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转账的7800元、6098.84元合计13898.84元是否支付案涉款项的问题,被告在其所提交的支付明细表中将该两笔款项列入其他支出而非工程支出,且其中一笔与原告所提交的其中一份收款收据(违章扣分罚款)所记载的金额相吻合,支付的日期亦与该收款收据的出具日期(2016年6月16日)相接近;而另外一笔的转账金额相比其他归属于工程支出的款项金额较为零碎,且上述两笔转账亦系发生于双方结算确认之前,但该两笔未列入双方的结算总金额130000元中,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系规划案涉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业务提成及牌匾费用合计197067.04元,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已实际按照预(结)算书完成其中第4页57项、58项的工程,产生的工程款为397450.75元,扣减已进行结算的合计21803.56为375647.19元,再按优惠比例折算为356437.41元,但上述预(结)算书所记载并非实际的工程量及所产生的工程价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工程系由其单独完成,且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亦未对申请对该所涉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出该部分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
最后,对于原告的第四、五项诉讼请求,虽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费用在预(结)算书中有予以记载,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两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费用已由其实际支出且约定系由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系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时应追加转包人或违反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而本案系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主张要求案涉工程的分包人的被告承担责任,并非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追加的情形;其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发包人之间存在相关的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明该发包人实际有涉及案涉双方的纠纷;再者,原告经本院释明不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最后,因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系相互独立的,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消防管道预埋工程另行签订书面分包协议,庭审中被告也确认原告系该消防预埋管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与其进行了结算,可视为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据此,被告抗辩双方未达到结算条件及需待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工程款,未予以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追加被告申请及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焦点。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上述款项的支付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能付清已结算款项,属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其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计算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并结合自,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的情况,对原告诉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97067.04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天龙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业务提成及牌匾费用合计197067.04元及利息(利息以197067.0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5元(原告申请缓缴),由原告***负担6744元,由被告广东天龙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水木
人民陪审员  卢燕芳
人民陪审员  周月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詹 颖
书 记 员  张启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