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175号
原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小渡镇人民街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47454190R。
法定代表人:高昌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款项80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7年7月19日起向原告按每月1%的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暂算至2020年6月18日止为28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重庆市綦江区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称“建新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王长兰依照《工程劳务合同》缴纳了保证金200万元(其中,6月29日50万元打入被告个人账户,7月9日150万元中30万元打入被告个人账户、120万元打入原告账户)。被告在王长兰打款当日向王长兰交付了以原告名义出具的50万元和150万元《收据》两张。2017年,王长兰以前述《收据》为据,确认该款项除向原告支付的120万元外,另80万元付到被告帐户上,要求原告退还其200万元款项。2017年7月19日,原告向王长兰退还了前述200万元的全部款项。被告以原告名义受收王长兰的80万元款项后,至今没有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现原告已将该80万元先行退还交款人王长兰,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交付该8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其它客观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收受80万元款项不及时转交且占用至今拒不交付,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之前是原告的副总经理,原告起诉的80万元是因被告与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汪政君有很密切的资金往来引发,双方还产生过诉讼即(2017)渝0106民初1154号案,被告起诉汪政君,起诉金额为144万元。被告确实收了王长兰支付的80万元,当时保证金是200万元,公司也提供了账户,王长兰是被告的朋友,更愿意相信被告,就打了80万元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向汪政君个人账户打了20万元,当时法律意识不强,以为打到汪政君个人账户就是打给公司了,剩下的60万元是因为汪政君向被告多次借款,就视为汪政君偿还被告的借款。被告还帮原告退还了另外一个公司的保证金,金额有14万元,在这个过程中,还有很多的小账。被告现在对案涉80万元意见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就去追汪政君偿还借款,资金占用损失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中农公司(甲方、委托代表人为**)与重庆市綦江区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代表人为杨中义)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楚商联合会工业园B区厂房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该项目保证金为200万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50万元,乙方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再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50万元。2015年6月29日,王长兰通过其账户向**转款50万元。2015年7月9日,王长兰通过其账户向**转款30万元,向中农公司转款120万元。中农公司出具了上述200万元的收据。由于前述《工程劳务合同》一直未履行,王长兰遂要求中农公司退还保证金。2017年7月19日,王长兰向中农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中农公司将位于渝北区时光城1-13-3号房屋网签至王长兰名下,作价1787777元用以抵偿欠款。另,中农公司向王长兰支付212223元,其中,转账160000元,代缴税费49593元,现金支付2630元。2018年2月1日,王长兰向中农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对双方保证金纠纷发生的过程进行了说明。
庭审中,**举示了手写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中农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壹拾肆万元整。此款现金壹拾万元整,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14651018245927转账肆万元整,收款单位署名“王**、林波”,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9日。中农公司对该份收据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庭审中,中农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偿还800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表示,如果中农公司同意扣除前述14万元保证金以及其支付给汪政君的20万元,就认可80万元的剩余部分,但不认可资金占用损失。
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曾作为中农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与重庆市綦江区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收取了王长兰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共计800000元,该款系案涉工程的保证金,应属中农公司所有,**理应将该款及时交回中农公司。**主张其中200000元系支付给汪政君的,应予以抵扣,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对**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还主张其代中农公司退还保证金140000元,应予以抵扣,但**仅举示了署名“王**、林波”的收据,在中农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情况下,**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该收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农公司已将保证金800000元退还给王长兰,其要求**支付保证金80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祥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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