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1民初6967号
原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小渡镇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汪政君。
被告:**,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原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800000元款项;二从2017年7月19日起向原告按每月1%的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暂算至2020年6月18日止为28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重庆市綦江区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称“建新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王长兰依照《工程劳务合同》缴纳了保证金200万元(其中6月29日50万元打入被告个人账户,7月9日150万元中30万元打入被告个人账户、120万元打入原告账户)。被告在王长兰打款当日向王长兰交付了以原告名义出具的50万元和150万元《收据》两张。2017年,王长兰以前述《收据》为据,确认该款项除向原告支付的120万元外,另80万元付到被告帐户上,要求原告退还其200万元款项,2017年7月19日原告向王长兰退还了前述200万元的全部款项。被告以原告名义受收王长兰的80万元款项后,至今没有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现原告已将该80万元先行退还交款人王长兰,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交付该8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的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同时递交由重庆市复兴街道龙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其长期居住在重庆市的证明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复兴街道龙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的住所地虽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熊 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龚千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