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1民初6968号
原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小渡镇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汪政君。
被告:**,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原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100000.00元款项;二、从2017年12月18日起向原告按每月1%的利率承担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暂算至2020年6月17日止为36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向杨明全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在该借条尾部担保公司处盖了公司印章。2016年,杨明全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其利息,并由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11月21日涪陵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杨明全借款20万元及其从2015年10月23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2017年1月10日,杨明全以**和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涪陵区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同月13日,涪陵区法院向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2017)渝0102执259号《执行通知书》,2017年12月18日,重庆中农环保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明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依照渝0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代**偿还借款10万元及资金利息。以上事实,有相关客观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认为:2017年12月18原告向杨明全清偿的10万元及其利息,是依照渝0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代**偿还的借款,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据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如诉公判。
本院于2020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的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同时递交由重庆市复兴街道龙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其长期居住在重庆市的证明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因履行担保合同而引起的追偿权纠纷,该纠纷一般适用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本案担保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又根据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复兴街道龙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的住所地虽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熊 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龚千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