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倚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倚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12民初7631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如东县。
被告:江苏倚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盐城市阜宁县金沙湖街道办事处金沙湖大道89号(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倚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被告因通州中专操场及看台二标段工程投标需保证金,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公司账户打款12万。当时约定投标不成,在规定时间内如数退款。现已过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被告退还原告12万元。
被告江苏倚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恕不相识,并没有如原告所称的要求原告打款1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案涉的12万元投标保证金是案外人***为投标南通通州中专操场及看台工程,借用被告公司名义进行投标时,委托原告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的缴纳主体是***而非原告。后,该保证金在未中标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已全额退还给了投标人***,被告公司并未实际获得或者占用上述款项。2.案外人***作为委托付款方,委托原告向被告公司汇款用作投标保证金,事后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向其如数退还了保证金,原告作为受托方,其代付款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享有和承受。受托人因履行委托支付行为所支出款项,应当向委托人即***主张,而非向被告公司主张。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原告应案外人***要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分行业务处理中心向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江苏倚天建设公司账户汇款12万元,附言:***-南通市通州中专操场工程投标保证金。双方未办理相应借款或委托手续。后因工程未中标,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通过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向案外人***汇款12万元,注明用途:借款-***借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的12万元,是应被告要求还是受案外人***的委托。原告*述,***对其承诺如果原告能拿出保证金款项,中标后可以一起合作,其是应***要求汇的款,相应汇款事宜均是与***联系。另,原告在另案中*述,其在当天共汇了三笔款项(分别汇给本案被告公司、江苏东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宏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三个工程标段投标保证金。故原告提出***是被告公司委托人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该款项系案外人***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为投标相应工程请原告代为支付的保证金。后因工程未中标,被告已将该款退还给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另行向***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