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6567号
原告:大有环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081660464R,住所地:新昌县巧英乡梅树畈路**。
法定代表人:梁涵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江苞,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国,浙江研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707800XC,,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九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刚。
原告大有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乐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江苞、杨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野风乐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大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修金209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46.25元(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以209250元为基数,按LPR月利率0.5%计算违约金,要求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事项:一、承包人(原告)承包发包人(被告)富政储出[2010]19号地块一期工程1-8#楼(实际施工为1-4#楼)的内外墙保温涂料、涂料饰面工程;二、承包方式为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包工包料、固定单价的方式;三、施工工期在2017年9月底前完成;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暂定为695万元;六、工程款按月支付,按经核定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完成经监理人、发包人确认后支付至己完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结算定案确认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七、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经检验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3.5%;满五年后无息返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后原告按期完工,通过被告验收并交付案涉工程。2017年12月22日,被告完成了全部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3月13日,经浙江信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出具了浙信基审[2019]第65号审计报告确定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7692681元。2020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工程总价的3.5%部分的质量保修金。2020年4月30日,被告确认应退还原吿269250元;2020年5月29日,被告以原告质量问题扣除原告60000元,确认应退还原告本次质量保修金209250元。2020年6月17日,被告上级集团公司再次确认应支付原告209250元质量保修金。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时,被告却拒不付款。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野风乐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大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野风乐多公司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有公司与野风乐多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现两年质保期已满,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原告3.5%的质量保修金,且野风乐多公司就需返还的209250元质量保修金已予确认,现该公司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质量保修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鉴于此,本院对大有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野风乐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大有环境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209250元,并就该部分款项支付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17日为67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大有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747元,由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大有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野风乐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明月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