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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02民初3856号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街639号美保龙中心南楼B座501室。
负责人:何合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杰,男,公司员工。
被告:大有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巧英乡梅树畈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梁涵瑞,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大有环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因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杜小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雅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