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胜利筑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7民初3283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庆阳市胜利筑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庆城县庆城镇十里坪。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庆阳市胜利筑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胜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料费及运费共计7291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其驾驶自有车辆为庆阳市闫沟至柳咀三级公路改道工程供应水洗砂、石头、沙子等材料,该工程由胜利公司承建,其受雇于**,为**提供劳务,后经双方计算,应支付其料费、运费等共计72918元,**给其出具了欠条3份,后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故提出上述请求。
**未作答辩。
胜利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20年10月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工程结束后其公司已经和**结算完毕,其公司与**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胜利公司对**出具的**欠条有异议,称其不知情,对真实性也有存疑,经依法审查,该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驾驶自有汽车给胜利公司承建的**、王磊祥分包的庆阳市××沟工程浆砌片石、盖板涵工程拉运材料,后经结算共欠**运费及材料费72918元。
另查明,胜利公司与**已结算完毕,胜利公司已向**付清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邀约,受雇于**,为**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属违约行为,故**要求**支付其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胜利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胜利公司已向**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胜利公司与**未订立合同,故胜利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支付**材料费及运费等共计729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计81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玉  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旭龙
书 记 员      刘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