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中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民终1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旭日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361100566276057X。
法定代表人:张晓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6月14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廷河,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中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江西中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1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中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饶市劳人仲字(2018)第009号裁决书,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8,778.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瑕疵。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领取了27,000元的医疗费。一审庭审时,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该证言具有高度可信性;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为4,200元缺乏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年数已高,工作性质为小工,劳动报酬应当低于一般工人工资;2、上诉人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确属不清;3、被上诉人有义务也有能力举证其工资的具体金额;4、被上诉人作为从事建筑行业的小工,故依照《上饶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规定应按照上饶市社平工资的60%计算,即2,473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于2018年7月24日送达到当事人,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14日才收到上诉状,明显超过15天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江西中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饶市劳人仲字(2018)第009号裁决书,并依法改判原告赔偿被告58,77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7月在原告江西中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2016年11月15日,被告在工地3楼第15层吊机上拉翻斗车时不慎被吊机栏卡住,被送往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脊液鼻漏、硬脑膜下积液、颅骨缺损修补、脑外伤后综合征:1、大面积枕部头皮撕脱伤;2、颅底骨折;3、鼻骨骨折;4、颜面部挫裂伤;5、左侧第3-7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104天。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7〕13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7年10月31日,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此次工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向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江西中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9,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元、工伤认定调查费100元、护理费1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医疗费40,600元、康复费10,000元。2018年4月8日上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饶市劳人仲字(2018)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4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50,4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52元;五、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0,574.62元;六、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伤认定调查费100元;七、扣减被申请人现行支付的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1,859.1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时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对被告***的工资标准有争议,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短,无法计算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认为根据《上饶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本人工资不明确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本人工资计发相应的待遇。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关于被告工资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现被告自认其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根据《上饶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对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其本人工资明确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待遇。被告***明确其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不属于本人工资不明确的情形。被告自认的工资标准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依法采纳被告所述,以4,200元/月为标准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饶市劳人仲字(2018)第009号仲裁裁决已对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认定,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只对部分项目提出了诉讼请求。据此,对被告***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仍应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9个月,即4,200元/月×9个月=37,800元。2、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17个月……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200元/月×7个月=29,400元;被告伤残九级,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工伤事故时已满60周岁,原告主张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扣减50%,予以确认,4,200元×17个月×50%=35,7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仲裁委认定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过高。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经核查,被告受伤情况对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单纯颅底骨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00元/月×6个月=25,200元;4、其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52元、医疗费30,574.62元、调查费10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60,959.14元。被告主张其已经先行支付47,000元,在庭审中仅有被告认可的2万元的收条予以证明,另27,000元仅有证人张某一人的证言予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证言中徐德荣、毛某与原告的关系也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法判决由原告江西中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原告江西中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江西中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00元;由原告江西中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由原告江西中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52元、医疗费30,574.62元、调查费100元;上述四项款项合计160,959.14元,扣减原告江西中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2万元,尚余140,959.14元,原告江西中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江西中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中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领取了27,000元医疗费的上诉意见,经查,该款是否支付只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收该款;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4,200元作为赔偿标准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对于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金额,而被上诉人自认其工资为4,200元/月,该金额低于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予认可。在本人工资明确的情况下,工资标准问题并不适用上饶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而年数已高也不是劳动者的工资必须要低于一般工人的理由。故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4,2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一审判决书向上诉人送达的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上诉人提交上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8月7日,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诉状,故对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起上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江西中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中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强
审判员 徐志峰
审判员 范全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