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4民初4970号
原告:江西中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高铁经济试验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3楼3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6627605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诚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第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858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钱湖度假***钢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钱湖度假区前堰头村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1MA2CH4B13H。
经营者:**。
原告江西中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中展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建工一建公司)、***钱湖度假***钢管租赁站(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租赁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建工一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租赁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614,667.5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垫付之日即2021年9月9日起算至全部垫付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700元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60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垫付之日即2021年9月9日起算至全部垫付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2018年8月5日,两被告因承包上饶市广丰卷烟厂技改项目需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与第三人**租赁站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原告也在上述合同上签字为两被告提供担保。后两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租赁站起诉到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于2021年7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于2021年9月9日之前支付**租赁站租杂费1,420,000元、赔偿金30,000元、违约金15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5,000元;二、中展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及中展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则除继续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外,还需另行支付第三人违约金530,000元,**租赁站可就上述全部未付款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19,335元,减半收取9,667.5元,由中展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经法院确认并制作(2021)浙0212民初11640号《民事调解书》,但调解书生效后,两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其付款义务。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于2021年9月8日、9月9日按调解书内容为两被告向**租赁站垫付了上述全部款项共计1,60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承担了本案的担保责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必须证明其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而非由**租赁站认可其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诉争的标的是由第三人建工一建公司支付,且建工一建公司与**租赁站确实签订了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故建工一建公司支付1,600,000元系履约行为。而**租赁站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仅是单方认可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我系***雇佣,该责任不应由我来承担。
第三人建工一建公司辩称,建工一建公司是广丰卷烟厂技改项目的总承包人,***是该项目实际内部承包人,***委托***转账1,600,000元转账给我司,并告知该1,600,000元是用于支付给**租赁站的租金,其他的事本公司不清楚。
第三人**租赁站虽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认可中展公司为履行(2021)浙0212民初11640号民事调解书而向其汇款1,600,000元,且中展公司曾在汇款前和租赁站沟通过汇款和开票事宜,中展公司向其说***成本的需要,才通过建工一建公司汇款并要求以建工一建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
原告中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证明***系中展公司实际控股股东,占股90%;
2.被告、**租赁站及原告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为承包江西中烟广丰卷烟厂技改项目向**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向**租赁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3.民事诉状及民事调解书。证明**租赁站曾向**市鄞州区法院起诉原、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出具了(2021)浙0212民初11640号民事调解书;
4.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向建工一建公司转账汇款客户专用回单1,600,000元、建工一建公司向**租赁站汇款1,600,000元回单、原告公司情况说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出庭证词、**租赁站收据、原告公司电子回单及**租赁站付款情况说明及承诺书。证明二被告未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故原告按调解书履行了连带责任,向**租赁站支付了租杂费1,420,000元、赔偿金30,000元、违约金150,000元等共计1,600,000元,另代二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费发票及电子回单、保单保函。证明原告预交相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6.记账凭证1份、费用报销单1份、借条及***的汇款情况说明。证明该1,600,000元是原告公司向***的借款并指示***汇入财务人员***账户,再由***于当天汇给建工一建公司,该笔支出已载入原告记账凭证。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站客户收、付款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6张、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建工一建公司因承建广丰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需要与**租赁站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所产生的每笔钢管及配件的租赁费都是由建工一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租赁站,案涉1,600,000元系建工一建公司自己履约的行为,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委托建工一建公司支付钢管租赁费的情况,建工一建公司分管该项目的**在电话录音中也证明了这一点,故原告中展公司并未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无权向被告追偿,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2.省建工广丰卷烟厂代付工资、材料款(公司转个人账户)清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十页、从2018年5月至2019年中旬***支付广丰卷烟厂项目人工工资以及材料款的工资表和相关人员收到款项后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对象:***系案涉工地项目部的财务人员;从***账户转出的涉及案涉项目的款项都应当认定为是案涉项目部的付款,与原告无关。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1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系***雇佣的,在案涉工地担任材料签收员,工资由***支付。
第三人建工一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工一建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内部)风险承包合同》。证明双方于2017年12月签订上述合同,***系广丰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土建工程的实际内部承包人。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银行回单、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建工一建公司汇款给**租赁站1,600,000元系该公司的履约行为,***系该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的财务人员,不能证明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第6组证据中的记账凭证和费用报销单均有异议,可能是后期形成的,汇款说明系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不清楚。第三人建工一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是该项目实际内部承包人,案涉1,600,000元是由***委托***转账给建工一建公司,建工一建公司按照***的要求支付给了**租赁站,其他的事本公司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为走账所签的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原、被告和**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通话录音中的**身份不明,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系共同承租人。对第三人建工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两被告表示不清楚。关于以上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第三人建工一建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施工(内部)风险承包合同》,约定:建工一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广丰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土建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工程内容与本工程总承包内容一致;承包方式为***全额风险承包、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主分配。此后,被告***承包了广丰卷烟厂易地技改项目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为施工需要,2018年6月21日,江西中烟广丰卷烟易地技改项目部(乙方)与**租赁站(甲方)、原告中展公司(担保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钢管、扣件和套管按照乙方提供的清单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本合同为唯一结算依据及合同,其他所签公司合同只是方便走账不作为结算及合同依据;本合同担保方与乙方承担同等连带责任…。**租赁站和中展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项目部并未盖章,***、***在租赁人处签字。同日,建工一建公司(承租方)与**租赁站(出租方)又签订了一份与上份《租赁合同》内容相像的《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建工一建与**租赁站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8年8月5日,因工程所需建筑设备租赁物超出原合同预计数量,两被告***、***(乙方)又与**租赁站(甲方)、中展公司(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8年6月2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乙方向甲方承租钢管、扣件、套管、顶托等建筑设备租赁物资,丙方作为担保方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各方一致确认,变更原订钢管预计1200吨、扣件24万只的合同条款,约定本合同钢管预计数量为2800吨,扣件预计为56万只,具体数量以乙方指定收发料人员***、***签字的料单为准,租费单价及赔偿价格与《租赁合同》一致;丙方就《租赁合同》、本《补充协议书》的所有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率为3%,各方协商一致开具以“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仅用于乙方走账之用及2018年7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即日作废,对甲乙丙各方无任何约束力,各方权利义务以《租赁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书》为准。**租赁站和中展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字,***、***在乙方处签字。2021年6月24日,**租赁站向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杂费、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中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7月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212民初116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的协议内容为:一、***、***于2021年9月9日之前支付**租赁站租杂费1,420,000元、赔偿金30,000元、违约金15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5,000元;二、中展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及中展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则除继续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外,还需另行支付违约金530,000元,**租赁站可就上述全部未付款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19,335元,减半收取9,667.5元,由原告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安排其财务人员***于2021年9月8日向建工一建公司汇款1,600,000元,2021年9月9日,建工一建公司按照***的要求将该160万元转账给**租赁站,**租赁站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以“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中展公司在2021年9月8日向**租赁站转账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中展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成立,***为股东,出资额为45,000,000元,持股比例90%,现任职该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中展公司是否按照案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保证责任。关于该焦点,本院作以下评析:1.案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均约定中展公司就***、***《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所有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鄞州区法院作出的案涉民事调解书中,各方又达成了“中展公司对***、***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调解协议,上述合同条款和民事调解书均对协议各方有约束力;2.建工一建公司主张转账给**租赁站1,600,000元系按照***的要求转款,且无论是中展公司和**租赁站还是***均认可该款系中展公司履行调解书的款项,作为具体经办汇款义务的***也出庭证明该款系***指派她通过个人账户汇给建工一建公司账户,然后由该公司账户汇给**租赁站,款项的用途是支付中展公司履行调解书的连带清偿义务;3.***系中展公司股东及监事,其代表中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系履职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中展公司承担;4.被告***抗辩建工一建公司支付**租赁站1,600,000元系建工一建公司履行与**租赁站所签合同的履约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情况下,原告承担了代为清偿1,605,000元(其中租杂费1,420,000元、赔偿金30,000元、违约金150,000元、保全费5,000元)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0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应从原告通知对方偿还款项之日起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利息损失应从被告收到诉状副本之日(2021年9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的问题。由于该费用双方并无约定,且保险费用非诉讼所产生的必须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1,7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六百八十八、第六百九十一、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中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60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60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中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8元,减半收取9,674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4,67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账户名称: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57********)。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支行,账号:36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