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27民初852号
原告:***,男,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4461711A,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3单元14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5813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0386元、因务工减少的收入135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秭归县***二组道路施工时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出院后,经秭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Ⅹ(十)级伤残,评定误工和护理天数各为90日。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
四川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单、鉴定委托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被告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计算书等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和误工、护理天数各为90日。本院认为,2018年3月15日,秭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被告的委托对原告工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GB/T16180-201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第5.10.2.5条规定,原告右手第四指中节及末节缺失,构成Ⅹ(十)级伤残。本案中,原告是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不是依据工伤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而该鉴定意见是按照工伤等级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因此,该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不能采用;同时,被告通过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已给原告赔偿工伤伤残赔偿金7500元。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6.2条规定,评定原告误工日期、护理期各为90日的意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受伤前原告还在工地做工等情况,可以作为参考依据在本案中予以考虑,但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2天,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82天。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4日,被告向秭归县人民政府发出《谈判响应函》,同意参加秭归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期第一批)黑槽至向家岭公路施工项目的谈判报价。后经招投标,被告中标承建该公路项目工程,并成立了四川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畹溪镇黑槽至向家岭公路建设指挥部,负责对该公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上做工,约定原告日工资为130元,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秭归支公司给原告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同年12月23日,原告在该工地上做工时受伤,当即被送往秭归县卫生院治疗,后转院至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39天,开支医疗费6457.04元(其中在秭归县卫生院开支医疗费238.96元,在秭归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6218.08元)。被告设立的公路建设指挥部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457.04元,另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计3120元。2018年3月12日,被告委托秭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工伤进行鉴定,同月15日,秭归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有关规定,作出秭医司鉴[2018]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Ⅹ(十)级;2、评定原告误工和护理天数各为90日。2018年3月31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原告经济损失12139.1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7500元、医疗费4639.11元),并将理赔的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计12139.11元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银行账号为62×××14)。尔后,双方就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在秭归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做工,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在做工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伤后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0386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按雇佣劳动法律关系对其伤残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对原告造成损伤情节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57.04元、误工费7672.05元(34150元/年÷365天×82天)、护理费7672.05元(34150元/年÷365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鉴定费13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5051.14元。扣除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64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3120元、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的医疗费4639.11元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34.99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四川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龙伤后的经济损失10834.99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负担91元,四川圣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