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3401民初382号
原告四川嘉瑞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嘉瑞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凉山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三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主要争议的分歧点还在于:最终的工程价款是否需经审计机关审定?对此,双方在合同结算方式中约定为“8.2.1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由承包人根据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编制施工结算书,经由发包人审核作为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8.2.2承包人同意发包人有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就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或审计,且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该审核或审计结论作为本合同竣工结算依据”。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并没有按照此条实际履行,即发包人既未对工程竣工价款进行审核,也未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另外虽然在合同中有“若政府有关审计机关或财政等行政机关对项目进行审计或财政评审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依据”的表述,但本案并没有出现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财政评审机构进行评审的情形。故被告据此条进行抗辩的理由不成立。那么本案中双方的工程款应当以何为据?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得知:原、被告之间最终的工程价款在合同7.1.2中有明确约定,即以甲方竣工图工程量结算自得价80%为结算价。也就是说,原告能够得到的工程款是以被告同第三人确定的工程款为前提,而第三人通过中介机构进行的结算审核表明:第三人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93包1114268.03元,97包1298120.37元,98包1172504.71元,合计3584893.11元,对此结算金额,被告是予以认可的。故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给付的金额为3584893.11元×80%-2049909.00元+139374.00元=957379.50元。对被告提出应当扣减税差以及扣减质保金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开具发票并非施工合同主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不能形成对等给付,双方也没有扣减税差的约定。对质保金问题双方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从验收合格起一年满,现工程竣工验收已经超过一年,被告再予扣减的理由不成立。另外针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的工程价款直至2019年11月才经中介机构审核得出,被告并没有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根据以上业经各方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现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4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为XC******93、97、98号《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第三人的农网工程施工采购项目。次月原、被告经过协商就该工程项目达成协议,由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编号为XC******93、97、98号的《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四川嘉瑞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1.1工程名称:国网凉山供电公司农网工程施工采购项目;2.1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方式;5.3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的日期为准;7.1.2工程价款以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确定,本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暂定为93包835924.00元,97包1018400.00元,98包1018400.00元(含税,增值税税率为11%)最终以甲方竣工图工程量结算自得价80%为结算价,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占总价5%(若安全文明施工没有使用,发包方将从结算款扣除该笔费用);8.2.1工程价款选择非按固定总价承包方式的,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由承包人根据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编制施工结算书,经由发包人审核作为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8.2.2承包人同意发包人有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就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或审计,且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该审核或审计结论作为本合同竣工结算依据;9.1B进度款支付达到签约合同价的80%,支付时间为项目竣工,资料、材料齐全,经验收合格后,结算款支付达到工程结算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成后360日内支付;9.2发包人按工程结算价总额10%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的12个月内,发包人将剩余质量保证金(若有)无息支付给承包人;19.1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承包人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除外;26.1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为10%保证金(93包139374.00元、97包103756.00元、98包103756.00元)……等内容。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约定将三份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共计346886.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账户内,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整个工程于2018年完工,并于2018年3月经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49909.00元并退还了97包、98包的履约保证金207512.00元,两项合计2257421.00元。第三人针对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委托中介机构——中咨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经审核于2019年11月出具了“中咨智达(2019)审9****4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第三人应当给付给被告的施工费为93包1114268.03元,97包1298120.37元,98包1172504.71元,合计3584893.11元,对此结算金额,被告予以认可。后原、被告双方因为在结算价是否需经过审计机关审定的金额为准以及质保金何时退还和是否应当计算税差方面发生争议,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尾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
一、由被告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川嘉瑞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8005.50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39374.00元,两项合计95737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四川嘉瑞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案件受理费14029.00元减半后收取7014.50元,由原告四川嘉瑞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4.50元,由被告四川创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原告四川嘉瑞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忠
书记员 张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