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30民初812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地址江西省***朝阳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MA35GH8L38。
负责人:魏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松,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富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开发区长城路121号恒盛科技园14号楼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051644906D。
法定代表人:江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良,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江西富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林、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何玉松、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151799元(1、医疗费2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77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3元、护理费11700元、误工费48346元、交通费酌情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费用180元,减去已付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2日因在自家农地劳动,在做准备工作时不慎掉进深坑(该深坑是被告施工后未恢复)摔倒受伤,伤后龙城镇余粮村及泉山电站人员均赶到现场。原告急诊入***人民医院治疗,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11日,住院20天。2020年11月27日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伤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第一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工程是由第二被告施工,侵权责任不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土坑不在公共场所范围,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受害结果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
第二被告辩称,伤害属实,第二被告愿意承担责任。原告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具的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2019年1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建设改造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施工。原告系***村民,原告的农地曾有一根第一被告的电线杆。第二被告将原告地里的电线杆移出,但未将开挖的土坑回填,后土坑周围长满杂草。2020年5月22日原告到农地里劳动,摔进土坑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20年6月11日原告出院,之后复查两次,共用去医疗费20282.33元,其中医保报销11746.6元。原告委托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约捌仟元。原告伤后仅第二被告支付30000元,为其他损失,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捌仟元整、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
另查明,原告母亲田凤娥生于1941年11月20日,居住在***,包括原告共生育有六名子女。
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施工时未将挖开的土坑回填且未有警示标志,致原告摔入坑中受伤,第二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第二被告施工,第一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摔入的土坑周围杂草丛生,土坑口极为隐蔽,原告无法尽到注意的责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中已报销11746.6元,其实际支付医疗费为8535.73元。原告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原告的误工标准按113.5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11月26日,为188天。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应以其住院天数加复查天数,每天30天计算。原告购买的日用品日常也是有需要的,其诉请的日用品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35.7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1000元(130元/天×20天+120元/天×70天)、误工费21338元(113.5元/天×188天)、残疾赔偿金77112元(3855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93元(22714元/年×5年×10%÷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60元、保安搬运费6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136798.73元,扣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第二被告还应再向原告赔偿10679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富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679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8元,由被告江西富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原告自行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春翔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