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富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富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824民初510号

原告:**,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乌拉特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江西富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051644906D。

法定代表人:江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富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富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材料款354789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07月03日受被告雇佣,进入由被告分包的德岭山国华光伏工地施工,从事光伏安装、电(接线、放电缆、焊扁铁)工作,一直干到2021年3月15日。原告应得工资及垫付材料款354789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富能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更缺乏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将工资材料混为一谈,不能具体明确工资和材料具体的款项数额,工资是雇佣关系,材料是买卖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混在同一个案子中,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2、本案的案由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原告的事实理由中陈述是雇佣关系,案由应当与原告的主张及陈述的事实理由相一致,本案不应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3、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4、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款的表格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也不知该证据的来源,被告公司也没有给表格中签字的王建成授权。另外,赵苗法官庭审前给王建成电话予以核实,王建成陈述表格中记载的工资内容并不属实,不是真实的欠款数额;5、其个人与原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也并非是正式的书面确认,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雇佣工人在被告江西富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乌拉特中旗德岭山国华光伏工地进行施工,之后,原告**于2021年4月2日,以加盖被告江西富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清单作为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索要被告下欠的工资款及垫付材料款354789元。庭审时原告**只提供了“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复印件,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及王建成的签字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原告**庭审中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关键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他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54789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山 虎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正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