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亿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亿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25民初9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亿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91979996。
法定代表人:蔡正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5604667X8。
法定代表人:熊玲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彬,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亿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亿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被告(反诉原告)龙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05200元及延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及同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低压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设备供货、数量、价格及付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欠5052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求。
被告龙铭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龙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亿晟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设备,造成龙铭公司至今无法使用。为此,龙铭公司特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119300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及同年8月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高、低压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各一份,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付款,但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工程(私自更换其他型号的设备或元件),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发票,亦构成违约。为此,反诉原告提出以上反诉诉求。
反诉被告亿晟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违背客观事实,反诉被告已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反诉原告亦接收、管理、使用了设备,且从未向反诉被告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现反诉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亿晟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及反诉抗辩主张,举证如下:
1.采购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订立了采购合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2.送货单两份、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交付义务;
3.发票及税务验证资料,证明被告已全部收货并实际使用,合同款项合法确立;
被告龙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提供了设备并已安装,但其提供的设备不是双方约定的设备,原告更换了其他型号规格等次更低的设备及元件,造成设备无法使用。对李忠签字的收条无异议,对过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过磅单中并未注明物体名称。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确实收到了三张,但原告不是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
被告(反诉原告)龙铭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本诉抗辩主张,举证如下:
1.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合同事实;
2.银行缴费回单两份,证明付款事实;
3.对照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现场照片,证明现场设备及元件与合同约定不符,亿晟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
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收款事实无异议;
3.证据3系龙铭公司单方制作提供,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外,双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即现场照片,其证明目的、证明效力本院在说理部分详细阐明。
综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6月11日、8月5日,亿晟公司与龙铭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高、低压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亿晟公司向龙铭公司提供高、低压配电柜,设备总价624500元。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设备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条件、质量验收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6月29日、10月12日,亿晟公司向龙铭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2015年6月30日、8月15日龙铭公司分两次共向亿晟公司支付了119300元,亿晟公司则于2015年7月15日、10月23日出具了三张总额为624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龙铭公司确认款项并进行了税务抵扣。截止起诉之日止,龙铭公司尚欠亿晟公司货款505200元。
本院认为,龙铭公司与亿晟公司所签订的《高、低压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亿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龙铭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龙铭公司则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龙铭公司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亿晟公司要求龙铭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5200元并从约定的质保期满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铭公司抗辩认为亿晟公司所供货物存在更换元件、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并提出反诉,对此本院认为亿晟公司交货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龙铭公司依合同约定负有验收责任,其逾期不主张应视为通过验收;同时龙铭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怠于行使质量异议权亦应视为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此外设备交付后,实际管理和使用均由龙铭公司掌控,龙铭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设备状况是原告所交付时的状况,因此对龙铭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亿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5200元并对该款承担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952元、反诉受理费5523元,合计144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琨
审 判 员  黎哲风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颜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