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亿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亿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昌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92民初526号
原告:江西亿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街电力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91979996。
法定代表人:蔡正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昌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道以北(第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93211F。
法定代表人:魏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丽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亿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亿晟公司)与被告南昌昌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昌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唐建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丽君、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73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11月23日起原告亿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江西钱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原名南昌电力物资供应公司)签订相关采购合同等,进行四笔变压器供应业务,双方就采购设备类型、数量和价格以及付款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相关合同约定陆续交付了设备,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2010年和2011年分别出具了足额发票,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2186680元,但被告仅在2010年分两笔支付了172080元。原告基于友好协商关系,长期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货款2014600元。2018年1月,原、被告双方以企业询证函的形式,再次确认被告欠款2014600元,原告曾以律师函等形式催促被告支付钱款,但被告后于2019年2月2日支付279600元,仍欠货款173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昌源公司辩称,1、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拖欠的货款,应当举证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以及供货单,证明双方有真实的交易往来,且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事实上,答辩人已向原告付清了所有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2、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答辩人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是2010年,原告最后一次提供发票的时间是2011年,时至今日,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催要过货款,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答辩人支付拖欠货款的要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亿晟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通知书两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过庭审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5张(编号分别为0027546、0027044、0028000、0000898、0000899)、增值税发票3张(编号分别为00109644、0109645、00401346),以证明双方存有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对编号为0028000、0027546、0027044三张发货单提出异议,认为发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为南昌供电局和南昌供电公司,并非被告,且无公章或者相关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方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且三张发货单上所载明的货物名称与原告所提供的发票编号为00109644、00109645发票当中载明的货物明名称也不相一致,其中00109644发票中显示的名称是环网柜,但在发货单中无该货物,00109645发票中的名称、数量与发货单中的数量也不相一致;被告对发票及编号为0000898、0000899两张发货单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28000、0027546、0027044三张发货单的收货单位为南昌供电局和南昌供电公司,并非被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中的编号为0028000、0027546、0027044三张发货单本院不予采纳,对发票及编号为0000898、0000899两张发货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一份,以证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14600元未付。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询证函上所体现的内容是为了审计的目的进行账目的复核,双方并没有办理最终的结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发出,且经双方公司加盖公章,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4、对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2019年2月2日被告通过账号为19×××49的银行账户向原告亿晟公司(账号为36×××01)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79600元(汇款备注为货款),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付款回单、付款申请单、收据、发票号为00401346的发票、《变压器订货合同》,以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79600元是支付2007年5月28日签订《变压器订货合同》的货款,该合同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辩称被告出具的《变压器订货合同》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对被告向其转账279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昌源公司提交的《变压器订货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401346的发票能够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亿晟公司与被告昌源公司自200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昌源公司多次向原告亿晟公司采购变压器等设备。因货款问题,被告于2018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确认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应付账款2014600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收到该函后,于当月11日在《企业询证函》结论数据准确无误处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9年2月2日,被告昌源公司通过账号为19×××49的账户向原告亿晟公司(账号为36×××01)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79600元(汇款备注为货款),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173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江西亿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由江西钱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被告南昌昌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由南昌电力物资供应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能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亿晟公司与被告昌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发生业务的时间较长,业务量较多,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发货单提出异议,但对原告开具的案涉3份发票无异议,也认可收到该发票,但辩称双方有时存在先开发票的情况,不代表后续履行有真实的往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且该询证函明确载明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应付账款2014600元,被告对该函无异议,且认可该函系被告公司在财务审计时根据账目确定的,故该份《企业询证函》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往来业务账目的最终复核结算,并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昌源公司尚欠原告亿晟公司货款2014600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亿晟公司最后一次提供发票的时间为2011年3月3日,至今未向被告催要过货款,原告之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1月向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系对其所欠原告全部款项的认定,能够证实被告昌源公司愿意支付货款的意愿,且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79600元,亦能佐证这一事实,虽被告主张该笔货款系支付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变压器订货合同》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但该份合同系2007年5月28日签订,货款系2019年2月2日转账支付,合同签订时间在《企业询证函》之前,支付货款时间在《企业询证函》之后,故认定该笔货款包含在双方对账确认的应付账款范围内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并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对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之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昌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亿晟公司转账支付货款279600元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案涉货款已全部付清,付款依据财务有记录,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3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昌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亿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5元,减半收取计10207.5元,由被告南昌昌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颖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