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亿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南昌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西亿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昌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5604667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亿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919799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波,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亿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2017)赣0425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反诉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对合同标的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等方面未查明清楚;对标的交付验收的时间节点、验收条件、质保期、标的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之间的管理前及管理义务、举证责任的分配等认定错误;错误的适用了一般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规定,忽视了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逻辑错误:一、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及法律性质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亿晟公司交货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龙铭公司依合同约定负有验收的责任,其逾期不主张视为通过验收;同时龙铭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怠于行使质量异议权亦应视为设备质量符合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引致事实****、法律性质认定错误。二、事实****、判决理由不足。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包括合同、送货单及发票信息,对其履行合同事实最多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安装了合同标的(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合同标的一直未投入使用、未验收、更未调试,且上诉人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详细的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清单及现场照片,并申请了现场勘验,基于上述情形,一审判决在论理部分称“亿晟公司己按合同约定向龙铭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龙铭公司则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没有其他辅助理由,就直接判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显然其理由极不充分。首先,一审判决未回答也无法回答被上诉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合同主体有义务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次,一审法院查明了被上诉人已安装完毕合同标的,但并未查明和认定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程度,“已按合同约定”表述不清,且“向龙铭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就意味着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吗?显然,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事实不清,遗漏了对于本案最为关键的有关被上诉人偷换设备及零部件/元件,进而引致合同标的完全不符合约定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事实,判决理由自然也显得苍白。三、法律性质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于一审判决论述:“此外设备交付后,实际管理和使用均由龙铭公司掌控,龙铭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设备状况是原告所交付时的状况,因此对龙铭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合同标的自始至今未曾使用,庭审并未查明合同标的已使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己使用,上诉人始终主张未使用,因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并未交付,只是安装完毕(如前述,此处不赘述)。3、合同标的未交付,所有权未转移,上诉人无管理义务,也并不存在上诉人掌控的事实。4、合同标的当前的状况是否与安装完毕之时保持一致的问题,以及合同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因事实,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为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仅仅是证明合同标的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就该点上诉人己提交了相关证据及证据线索,并申请法院现场勘验,法院应当履行职责),而被上诉人(承揽人)应当承担证明原因事实,至于合同标的状况是否一致,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形式,如申请鉴定,但被上诉人并未申请),因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证明标的前后一致为由,驳回反诉请求是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
亿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证据采信妥当、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6月11日及同年8月5日原告江西亿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高、低压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各一份,双方就设备供货、数量、价格及付款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江西亿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多次催讨,至今尚仍欠505200元合同款末付。按照双方所订0093号合同第三章付款方式、第十章乙方责任、第十三章调试和验收以及0121号合同第三章付款方式、第九章乙方责任、笫十二章调试和验收等条款当中对合同成立、履行、验收等明确的约定,合同范围内所有的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调试和验收”当中明文约定了在交货后一周内进行调试,乙方协助。正常运行一周后做最终验收,逾期视为验收通过。根据存有的送货签收记录,所有设备在2015年06月29日、08月07日、10月12日均已经交付,而且双方在一审庭审当中对交货并无任何异议。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非常清楚清楚的,被答辩人上诉所称完全是建立在所谓“由于被上诉人偷换设备及零部件/元件,导致合同标的完全不合格,不具备调试的基本条件,更不具备验收的条件...”客观事实是,被答辩人在长达两年控制设备的时间内从未主张过任何设备质量异议,仅有的质量异议发生在其提出反诉时,即2017年9月17日。这个时间点不但已经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更反映了被答辩人为了达到其所谓理由成立而进行编造的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被答辩人不但在庭审中承认,而且在上诉状中也确认答辩人已依照合同安装了合同标的物,这己真实地反映出答辩人依照合同完全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标的物是否使用、如何验收既有法律规定,也有前述合同约定,没有验收、没有使用的责任都明确归于被答辩人承担,接收了标的物,未依法依约进行验收的法律后果自应由被答辩人自担。况且,被答辩人提出所谓的最为关键的偷换设备及零部件/元件之词,答辩人亦再一次强调,在长达两年设备已经安装在被答辩人厂内被其完全控制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是在被诉之后的反诉当中才提出所谓的质量异议,其想逃脱法律责任的用意是显而易见的。三、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正确。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和社会常识都可以明确,所有设备已经安装在被答辩人厂内,被答辩人从未就设备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在被诉要求支付货款后方才提出,早已超越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行为也不符合社会行为常识,只能认为其另有所图。被答辩人所谓的复杂法律关系根本无从谈起。一审判决在对客观事实充分认定的情况下,界定了双方客观的法律关系,明确双方责任,做出了公正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亿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05200元及延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龙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119300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8月5日,亿晟公司与龙铭公司分别签订两份《高、低压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亿晟公司向龙铭公司提供高、低压配电柜,设备总价624500元。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设备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条件、质量验收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6月29日、10月12日,亿晟公司向龙铭公司交付了相关设备。2015年6月30日、8月15日龙铭公司分两次共向亿晟公司支付了119300元,亿晟公司则于2015年7月15日、10月23日出具了三张总额为624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龙铭公司确认款项并进行了税务抵扣。截止起诉之日止,龙铭公司尚欠亿晟公司货款50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铭公司与亿晟公司所签订的《高、低压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亿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龙铭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龙铭公司则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龙铭公司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亿晟公司要求龙铭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5200元并从约定的质保期满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龙铭公司抗辩认为亿晟公司所供货物存在更换元件、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并提出反诉,对此一审认为亿晟公司交货后,所有权即发生转移,龙铭公司依合同约定负有验收责任,其逾期不主张应视为通过验收;同时龙铭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怠于行使质量异议权亦应视为设备质量符合约定;此外设备交付后,实际管理和使用均由龙铭公司掌控,龙铭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设备状况是原告所交付时的状况,因此对龙铭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亿晟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5200元并对该款承担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8952元、反诉受理费5523元,合计144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7年12月28日,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为南昌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收到的合同标的物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条款的约定,设备材料进厂由上诉人负责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图片即使拍摄于现场,但也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标的物设备存在关联性。因为上诉人收到标的物后,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内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就质量问题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关于已口头向被上诉人通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怠于通知,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关于承揽工程是否调试和验收的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将标的设备安装完工无异议,根据合同中关于“调试和验收”条款的约定,调试和验收由上诉人负责。而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怠于行使调试和验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
综上所述,南昌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5元,由上诉人南昌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曹琛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