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2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桂霞,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负责人:李茂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泉街68号,现办公地址高密市古城路老畜牧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797346155N。
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军,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欣刚,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原审原告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欣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5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5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改判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车辆鲁V×××××号货车,并非营业车辆。一审中,***已提交了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其上明确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转非”,且营转非发生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虽然商业保险合同上载明该车辆为营业车辆,但该车是否为营业车辆并不能以保险人的认定为准,而应该以国家道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核定为准。因此,对案涉车辆依法应认定为非营业车辆。王欣刚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完全有资格驾驶案涉车辆上路行驶,而本案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
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予以认可。
王欣刚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欣刚、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赔偿其车损88473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9147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欣刚驾驶的案涉车辆的车主为***,该车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关于本案事故的发生过程
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述称:2016年12月9日18时37分,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在高密市××××路与徐新路路口工作时,因***的车辆轴承继裂,车辆发生倒退,撞在了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挖掘机上,将挖掘机撞坏;事故发生后,司机王欣刚当即报警,李家营派出所出警,民警在事故现场勘查后出具事故证明。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高密市公安局李家营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12月9日18时左右,我所接到高密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车与挖掘机发生碰撞,人未受伤,要求出警处理。接报后,我所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开展调查。现场位于胶王路与徐新路路口南胶河生态发展区李家营大辛庄胶河中桥桥下,一辆货车与一辆挖掘机发生碰撞,挖掘机翻倒朝上。据报案人王欣刚(男,汉族,高密市井沟镇人)称,其驾驶一辆货车(车牌:鲁V×××××)上坡,因车轴承断裂,货车倒退撞到挖掘机把挖掘机撞翻。”
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质证称:1.该证明没有确定受损的挖掘机具体是哪一辆,未写明车架号、发动机号,且事故发生的地点也不是道路上,是在施工工地;2.报警记录仅是转述了报警人向警察说明的情况,具体发生事故的原因应由安监部门或交警部门介入调查后确认,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提供事故认定书或安监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责任。
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王欣刚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赶到现场进行了拍照、调查,提供保险公司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自李家营派出所复制)。
***、王欣刚对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述称:事故发生后,王欣刚已报警并报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人员也已到事故现场拍照、登记,已留存相关的证据及档案,对本案发生的事实,保险公司应非常清楚。
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对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不予认可,并称: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拍摄的照片都有PICC的水印和具体的拍摄时间,而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看出是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拍摄,且有一张远景照片模糊,近景照片拍摄视野较小,无法反映事故的全貌。
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王欣刚驾驶的车辆是在拉土通行、在桥下爬坡的过程中与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发生事故,王欣刚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
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认为: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车距,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在路的一侧停放,并不是同时行驶,原因是王欣刚的车辆在爬坡过程中轴承突然断裂,导致车辆急剧倒退撞至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车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认为: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停放地点应远离施工车辆通行的道路,避免发生车辆的碰撞,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车辆的停放也存在过错。
(二)关于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
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举证如下:
1.车损88473元,提供山东省双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柳工CLG920D挖掘机的损失价值为88473元。
2.评估费3000元,提供评估费发票一份。
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质证称:1.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委托方是张振航,并非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挖掘机的所有情况,该评估报告的作业时间是2017年1月19日,并非事故发生的2016年12月9日,应以事故发生日为评估基准日,且未提供该评估机构的评估资质及评估人员的评估资格证明,从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该车的驾驶室总成受损轻微,应以维修为主,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驾驶室总成予以更换,恶意扩大了车损,扣减残值过低,且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提供购买该挖掘机的购车发票及购车合同,以证明其对该车具有所有权,以及该车的购买时间和新车价值;2.评估费系因单方委托的评估而支出,不予认可。
***、王欣刚的质证意见同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
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对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挖掘机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法院委托山东卓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柳工CLG920D液压挖掘机损失价值为59560元。对该评估报告,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无异议,并要求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支出的评估费4500;***、王欣刚无异议;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并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三)关于责任承担
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认为:本案驾驶员王欣刚在事故发生时无上岗证(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免责情形。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二十四条(二)约定内容为:“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还提交了投保单,投保单的投保机动车情况一栏记载该机动车的性质为“营业货车”,该投保单由投保人山东盛德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并提交运输从业人员职业培训档案,该档案记录的王欣刚从业资格证初领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
***、王欣刚质证认为:投保时,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并未告知免赔范围,且本案驾驶员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至于保险公司陈述的责任免除第二款第六项,该规定并未明确说明上岗证属于该条的范围,因此,在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免赔范围的情况下,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提供的行车证的记载,王欣刚驾驶的车辆系营转非,并非营运车辆,王欣刚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有资格驾驶该类型的车辆,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并不适用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王欣刚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过程中,因车辆轴承断裂故障,货车倒退撞到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挖掘机,致挖掘机损坏,该事故有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李家营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事故发生系由于王欣刚的原因导致,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并无过错,应由王欣刚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二)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王欣刚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次事故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主张驾驶人王欣刚发生事故时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提交了运输从业人员职业培训档案,证明王欣刚在发生事故时无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无上岗证),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由投保人山东盛德物流有限公司盖章,可以证明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情形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三)经法院委托重新评估,认定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挖掘机损失价值为59560元,该次评估程序合法,对该评估结论,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重新评估结论,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理的评估费损失,法院支持2020元。综上,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61580元(59560元+2020元),先由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王欣刚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相应的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对于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剩余的损失59580元(61580元-2000元),应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580元。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内(户名: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高密市支行,账号:37×××2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欣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原告负担341元,由被告***负担7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案涉车辆鲁V×××××号货车的行驶证(记载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转非”)、高密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重型自卸货车鲁V×××××,于2013年9月26日办理了营转非变更业务。),籍以证明:鲁V×××××号货车在2013年9月26日即通过法定部门依法办理了营转非业务,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而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在车辆变更使用性质之后,因此,不属于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关于营业车辆的免责条款;即便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记载为营运货车,也仅仅是其公司格式合同中的单方记载,且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无权对车辆的使用性质进行定性,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否为营运,应以法定部门的核定为准,***通过高密市车管所办理车辆的营转非业务,合法、有效。
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年检的有效期并不包含事故发生的时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字。
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事项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案涉鲁V×××××号货车为非营运车辆,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不应免责。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鲁V×××××号货车是营业性机动车还是非营业性机动车,暨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的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应否免责。
首先,鲁V×××××号货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虽登记为非营业性机动车,但该车属于重型自卸货车,特殊的车辆性能决定了***不可能将该车仅作为非营业性的普通货车使用,且***就其主张的该车仅作为普通货车使用,既不能明确说明具体用途,更无证据证明是何种非营业性使用;其次,本次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根据事故现场的照片,更表明该车正在从事营业性运输。故,一审判决将该车认定为营业性机动车,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主张的该车系非营业性机动车,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对鲁V×××××号货车系营业性机动车的事实认定,加之驾驶人王欣刚在事故发生时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本案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已生效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确定人民保险潍坊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