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5民初7022号
原告: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龙泉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797346155N。
法定代表人:李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军,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居民,住高密市柴沟镇驻地。
被告:邱勇,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柴沟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692040678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勇、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勇、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5天,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邱勇、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借款条一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邱勇、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5年4月6日前还清。同日,原告转至被告**账户(账号6228××××966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本息。
另查明,被告**与邱勇系夫妻。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勇与**系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邱勇、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邱勇、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其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邱勇、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勇、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邱勇、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凤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闫丽萍
书 记 员 徐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