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邯郸市邯山区拓石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盛德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6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拓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中堡村长安中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白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信涛,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德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柴沟镇S325省道与福盛路交叉口西盛德物流园内(南外环1276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泉街68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林,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军,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永平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胶河疏港物流园区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德胜,经理。
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拓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盛德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资源公司)、盛德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路桥公司)、山东永平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拓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李信涛、被上诉人盛德资源公司、盛德路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敏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盛德资源公司欠上诉人废钢货款346996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德资源公司签订了废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也收到了上诉人1321.87吨废钢,且(2020)鲁0785号民初1804号民事案件的被上诉人作为被告明确答辩称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在本案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盛德资源公司也明确称收到上诉人废钢吨数为1321.87吨,只不过是货款全部已经支付完毕,支付凭证除被上诉人直接转给上诉人账户外,还转到一名叫范卫江的农业银行账户中,依据是一张《转账授权委托书》。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盛德资源公司所提交的其公司财务账本中,有一份《收货证明》,载明:“收到邯郸市邯山区拓石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废钢,货物数量1321.87吨,货物单价:2703.79元/吨,合计人民币3574058.87元,销售方单位名称:邯郸市邯山区拓石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方单位税号:91130402MAOA8KPQ6A,购买方单位名称:山东盛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购买方单位税号:91370785MA3M070NXU,特此证明,山东盛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公章,时间2018年10月31日”。结合被上诉人盛德资源公司的答辩及《收货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德资源公司之间存在废钢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的货物数量为1321.87吨,货款数额合计为3574058.87元。结合一审举证,所争议的焦点应该是被上诉人盛德资源公司是否支付给了上诉人全部货款。被上诉人盛德资源公司明确称已经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依据是一份《该转账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转账授权委托书,山东盛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兹委托贵公司将废钢款转入我经销处经营者个人账户,户名:范卫江,账号:6228××××71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贵公司将货款以银行电汇的形式汇入此账户即视为我经销处收到货款,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特此证明,邯郸市邯山区拓石贸易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8.10”,上诉人明确称该《转账授权委托书》所加盖的“邯郸市邯山区拓石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且经一审主办法官比对,印章字体明显与上诉人的印章不一样。即该《转账授权委托书》不是上诉人出具,该转账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即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11日被上诉人盛德资源公司二次转给范卫江的3439501元与上诉人无关:首先,上诉人从未授权范卫江收取案涉货款。其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转账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邯郸市邯山区拓石贸易有限公司”非上诉人印章。再次,该转款行为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德资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且被上诉人盛德资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转账行为与本案有关。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德资源公司存在废钢供销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上诉人盛德资源公司欠上诉人货款3469960元事实清楚。二、盛德路桥公司、永平公司应当对上诉债务分别承担连带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在2019年7月23日,两被上诉人在未清偿上诉人债务也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盛德资源公司注册资本金由10000万元减为7000万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被上诉人永平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在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其股份转让;被上诉人盛德路桥公司认缴出资7000万元至今未实际出资,且被上诉人盛德资源公司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盛德路桥公司、被上诉人永平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一审程序违法,应当追加范卫江为本案共同诉讼人。综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盛德资源公司辩称,(2020)鲁0785民初1804号案件当中,上诉人一直坚称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一笔业务,且在上诉状中也坚称发生一笔业务,上诉人在庭审时对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均不知情。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合同的履行同样也不知情,其陈述与实际发生的业务大相径庭,因此本案上诉人主张双方已实际发生业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且上诉人上诉理由明显是断章取义,在1804号案件中及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坚称在签订合同之前即与范卫江发生买卖业务关系,上诉人仅是为范卫江代开发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业务。上诉人要求追加范卫江为本案的共同诉讼参加人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盛德路桥公司辩称,同盛德资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另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享有期限权利,因此上诉人要求盛德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永平公司书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拓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德资源公司(原山东盛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偿付废钢货款893823.76元,自2019年10月16日至起诉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44065.51元及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盛德资源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盛德资源公司支付拓石公司废钢货款3469960元、利息171087.63元(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1月27日,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合计3641047.63元以及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产生的利息;2.判令永平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盛德路桥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盛德资源公司、盛德路桥公司、永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山东盛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2020年9月4日变更为盛德资源公司)与拓石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废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P20180919-2。约定该公司向拓石公司购买废钢1840吨,每吨价格为2703.79元,合同价款为4974973.60元。约定拓石公司负责运输至该公司指定仓库,货到后经该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拓石公司为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山东盛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拓石公司转账付款20万元,10月15日转账付款124000元、900元,2019年1月15日向拓石公司转账付款20819.76元、13532.85元,合计向拓石公司付款359252.61元。拓石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9日分别向原山东盛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转账退款124900元、95901.20元,合计退款220801.20元。原山东盛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实际向拓石公司支付货款138451.41(359252.61-220801.20)元。
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15日,拓石公司为原山东盛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开具了票号分别为00694873、00694874、00694875、0076473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废钢数量分别为215.62吨、368.75吨、368.75吨、368.75吨,合计1321.87吨。金额分别为582991.19元、997022.56元、997022.56元、997022.56元,合计3574058.87元。
拓石公司主张实际向原山东盛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供货1321.87吨,价款为3574058.87元,该公司实际向拓石公司付款138451.41元,尚欠拓石公司货款3435607.46元。盛德资源公司主张与拓石公司签订涉案废钢购销合同前,即与案外人范卫江达成废钢买卖协议,由范卫江直接将废钢送至盛德资源公司指定的河北武安市新兴钢管股份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为拓石公司出具过磅单,范卫江持过磅单与盛德资源公司确认供货数量并进行货款结算。因范卫江不能为盛德资源公司开具发票,便找到拓石公司,由拓石公司与盛德资源公司补签了废钢购销合同。补签合同时,拓石公司依约收取税款并在货款总额中加收1%的税点作为报酬,双方并未真正履行该合同。盛德资源公司于合同签订前的2018年9月10日向范卫江付款789167元,2018年9月11日向范卫江付款2650334元,合计向范卫江付款3439501元。加上向拓石公司付款138451.41元,共计支付货款3577952.41元,超付3893.54(3577952.41-3574058.87)元。
另查明,拓石公司于2020年4月以原山东盛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双方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签订后拓石公司向该公司供货368.75吨,价款为997022.56元,并为该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该公司已支付货款103198.80元,尚欠893823.76(997022.56-103198.80)元,并要求偿付货款893823.76元及利息。2020年5月20日、2020年6月19日一审法院进行开庭审理时,拓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其系公司员工,对具体事实不清楚而无法陈述案件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拓石公司陈述2018年9月19日签订合同后向盛德资源公司交付了1321.87吨废钢,双方未办理交付手续,各自记账,又陈述因公司变更经营地点及业务人员离职,现已找不到当时的供货单。
原山东盛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盛德路桥公司认缴出资额7000万元,股东永平公司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2月31日。2019年7月23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7000万元,股东变更为盛德路桥公司,认缴出资额为7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8年12月31日。2020年9月4日,该公司变更为盛德资源公司,企业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永平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补充退出参股公司山东盛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的议案》,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了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拓石公司与原山东盛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废钢买卖关系、盛德资源公司是否尚欠拓石公司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具体本案,拓石公司与原山东盛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虽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合同,但拓石公司不能提供向该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据,且该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15日向拓石公司支付货款过程中,拓石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9日又二次向该公司退款,该公司最后一次即2019年1月15日向拓石公司付款的数额及拓石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该公司退款的数额均不是整数。拓石公司于2020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签订涉案合同后向原山东盛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供货368.75吨,价款为997022.56元,为该公司开具了发票。该公司已付款103198.80元,尚欠货款893823.76元未付,并提交了涉案合同、发票1份予以佐证。盛德资源公司辩称拓石公司合计为该公司开具了4份发票,金额为3574058.87元,拓石公司所主张的该1份发票系4份发票中的其中1份,拓石公司即变更了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拓石公司与原山东盛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虽签订涉案废钢购销合同,但双方不存在废钢买卖的合意,拓石公司亦不存在向该公司供货的事实,即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拓石公司主张与盛德资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向盛德资源公司供货并要求支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拓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28元,减半收取17964元,由拓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拓石公司提交:证据1、(2020)鲁0785民初180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该民事裁定书载明,被上诉人盛德资源公司答辩时,曾明确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合同货物总吨数1840吨,实际发生买卖数额1321.87吨,就此足以认定盛德资源公司已经收到拓石公司货物数量。这是盛德公司自认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的合意,且拓石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
证据2、收货证明照片打印件一份,该证明来自一审中盛德资源公司提供的账册原件,用以证明盛德资源公司已经收到拓石公司货物1321.87吨,货款总计为3574058.87元,并加盖盛德资源公司的印章。
证据3、转账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来自于一审中盛德资源公司提供的公司账册,该委托书的印章并非拓石公司印章,一审法官也明确称该印章不是同一字体,所以该委托转款行为与拓石公司无关,故盛德资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该虚假印章委托转款的责任,而不能够免除应向拓石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盛德资源公司也明确称已经收到货款,货物的吨数以及货款的数额已经支付完毕,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且盛德资源公司收到拓石公司的货物数量明确,货款总额明确。
证据4、原山东盛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拓石公司签订的废钢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河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出具的结算通知单复印件9张,用以证明拓石公司将货物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运至目的地,已完成供应货物的事实。
被上诉人盛德资源公司、盛德路桥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明显对该裁定书进行了曲解,对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应当结合庭审笔录对事实进行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坚称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一直与范卫江就废钢买卖业务进行完毕,上诉人只是代范卫江开具增值税发票,在1804号案件中及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这么阐述。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常的交易习惯中,被上诉人出具的收货条应当在上诉人处而不是在被上诉人处,正因在被上诉人处更加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业务,且该收货条仅是财务处理账目所用,并不能以此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证据3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上印章是否真实因该证据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所以对印章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法断定,且包括合同在内都是事后补签,因此证据3同样也证实了被上诉人已将货款支付给范卫江的事实。对证据4中的废钢购销合同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签订了该合同,但是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开发票,并非是针对该合同实际履行;对采购结算通知单本身无异议,但是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单是被上诉人与河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履行废钢买卖合同而形成,结算时间是在2018年5、6、7月份,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9月份,从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更加证实了被上诉人与范卫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上诉人在1804号案件的一审、二审陈述及本案一审的陈述相互矛盾,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明确陈述是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送到指定的仓库,并为上诉人出具收到条,但是本案的实际履行并非如此,因此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
被上诉人盛德资源公司、盛德路桥公司同时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0月25日到高密市国税局拍摄的增值税发票照片一份,载明发票编号00765077、开票日期2018年10月18日、价税金额675947.5元、出具单位邯郸市邯山区圣迪贸易有限公司,用以证明邯郸市邯山区圣迪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系关联公司,该发票明确记载是为原山东盛平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包括上诉人在内所开具的所有发票均属于盛德资源公司代开,该证据也是由圣迪贸易有限公司向高密市国税局提供。
上诉人拓石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盛德资源公司、盛德路桥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也不能提供加盖高密国税局相关印章的复印件。
另,关于向盛德资源公司供货的经过,拓石公司称,2018年9月份左右,是因为被上诉人盛德资源公司与邯郸钢铁公司之间签订了供应废钢的合同,然后盛德资源公司从拓石公司购买,由拓石公司按照盛德资源公司的要求,陆续几次,直接送货到邯郸钢铁公司。对于拓石公司的具体供货人是谁,拓石公司称是通过调货的方式供货。
再,对于在案转账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拓石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拓石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所作陈述与已查明事实,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拓石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收到证明、转账授权委托书、购销合同一审中双方已质证,对转账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拓石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该委托书及上述民事裁定书、收货证明、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拓石公司同时提交的采购结算通知单复印件载明的交易时间、供货数量与本案诉争业务并不相符,盛德资源公司、盛德路桥公司不予认可,对其效力不予采信。
盛德资源公司、盛德路桥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照片本身不能证明其来源,拓石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拓石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盛德资源公司偿还货款等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拓石公司作为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依据的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拓石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向盛德资源公司履行供货1321.87吨废钢义务的情况,盛德资源公司、盛德路桥公司均否认盛德资源公司与拓石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废钢业务,拓石公司对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9日两次返还盛德资源公司相应款项并未作出合理说明;由此,一审法院根据拓石公司为追要涉案货款在(2020)鲁0785民初1804号案件及本案诉讼中所提出的诉请及相关陈述,结合在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拓石公司与盛德资源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拓石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拓石公司涉案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根据在案已查明事实与现有证据,范卫江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本案中拓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8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山区拓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仲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