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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5民初2888号 原告:**,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镇××村××号。 原告:**1,男,201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镇××村××号。 原告**1法定代理人:**2,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镇××村××号,系原告**1父亲。 原告**1法定代理人:**,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镇××村××号,系原告**1母亲。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泉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 负责人:**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珅,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47385.27元;赔偿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8168.24元;以上共计85553.5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桥公司名下鲁VU××**小型轿车行驶至冠县**高速路口时与同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及乘坐人**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交通警察冠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1无责任。被告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山东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与各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VU××**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该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已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1900元。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登记在被告***桥公司名下的鲁VU××**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16日16时30分起至2021年12月16日16时30分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16日16时30分起至2021年12月16日24时止。 2021年11月13日14时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VU××**的小型轿车,沿省道24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高速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聊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作出第371525420210003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1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2021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5日在冠县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住院费用789.9元、门诊费用840元;于202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2月4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费用22194.37元、门诊费用1168元。**1于2021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5日在冠县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住院费用963.12元、门诊费用420元;于202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2月4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费用11378.23元、门诊费用1166.09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山医学院鲁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5日作出泰医西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4根,综合分析:未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4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依原告**1申请,本院委托山***司法鉴定中心对**1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山***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1之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1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1支付鉴定费2990元、鉴定检查费90元。 被告**、***桥公司共同向法庭出具说明一份,该说***被告**和被告***桥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只是司机。被告**为二原告垫付费用5260元,且同意折抵被告***桥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公司对该说明无异议。 又查明,**2,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镇××村××号,系**配偶、**1父亲。位月莲,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镇××村××号,原告主张位月莲是**的护理人员。 另查明,202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29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在鲁VU××**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对原告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标准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定为:(1)关于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为证,认定为24992.27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30元(30元/天*21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农村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为11538元(96.15元/天*120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按照农村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为5769元(96.15元/天*60天);(5)关于营养费,认定为1350元(30元/天*45天);(6)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对原告主张因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73元本院不予支持。但交通费是原告为治疗伤情而必然发生的,结合就医时间、天数、次数、距离等,本院酌定为300元;(7)关于鉴定费,有收费票据为证,认定为208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6659.27元。对**1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定为:(1)关于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为证,认定为13927.44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30元(30元/天*21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2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出车合同照片和微信截图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主张17512.8元(291.88元/天*6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5)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对原告主张因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615.8元本院不予支持。但交通费是原告为治疗伤情而必然发生的,结合就医时间、天数、次数、距离等,本院酌定为300元;(6)关于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住宿费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并不包含因做鉴定产生的住宿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90元,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有收费票据为证,认定为2990元;(8)关于鉴定检查费,有收费票据为证,认定为90元;以上原告**1的损失共计37250.2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5419.8元(11538元+5769元+300元+17512.8元+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5329.71元(24992.27元+630元+1350元+13927.44元+630元+1800元-18000元)。被告**是被告***桥公司雇佣的司机,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故被告***桥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不具有赔偿责任。被告**同意以其向二原告垫付的费用5260元折抵被告***桥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山东公司无异议,垫付的5260元在抵充被告***桥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949元后剩余4311元,剩余的4311元不足以抵充被告***桥公司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5160元(2080元+2990元+90元),被告***桥公司应再向二原告赔偿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849元(5160元-431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5419.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5329.71元;共计78749.51元。 二、被告***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5160元(含已抵充的4311元)。 三、驳回原告**、**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元(已减半),由原告**、**1负担20元,由被告***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9元(已抵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利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