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11374号
原告: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环湖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612746554。
法定代表人:王金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聪,男。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珠江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14937827。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奥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住宅集团公司向津奥公司支付拖欠至今的工程款人民币75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37375元,共计人民币9067375元。(资金利息以合同的工程欠款7530000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时间2017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住宅集团公司承担津奥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津奥公司与住宅集团公司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7年9月10日津奥公司与住宅集团公司签订《南开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体育馆看台-体育场地工程》合同协议书,由津奥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工程地址位于天津××大学××,于2017年11月15日竣工,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0元,已付工程款人民币4470000元,工程欠款人民币7530000元。住宅集团公司长期拖欠欠款的行为,给津奥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津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住宅集团公司答辩称,依合同条款,建设单位未全额给付住宅集团工程款,住宅集团公司只能将建设单位已经支付给住宅集团公司的款项支付给津奥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津奥公司与住宅集团公司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7年9月10日,津奥公司与住宅集团公司签订《南开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体育馆看台-体育场地工程》合同协议书,由津奥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工程地址位于天津××大学××,于2017年11月15日竣工,合同金额为120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合同金额95%的工程款,住宅集团公司已付工程款447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9年8月29日,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9年8月29日起,起算两年。上述事实有合同、中标公示及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价、入账及发票信息、竣工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津奥公司与住宅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住宅集团公司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津奥公司提交的合同、竣工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可证明津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南开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体育馆看台—体育场地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津奥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且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大型企业不得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经法院查询,住宅集团为注册资本500000000元的国有企业,可视为大企业。建设单位未向住宅集团公司拨付全额工程款,不能免除住宅集团公司向津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住宅集团公司提出的依合同专用条款第五项21.2,在建设单位向住宅集团支付工程款后,住宅集团再依合同向津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另,该工程尚处在质保期内。因此,对于津奥公司要求住宅集团公司向津奥公司支付工程款753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扣除工程总价款5%质保金部分的范围内,即6930000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津奥公司主张的按照年利率7%计算未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支撑,故本院对津奥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依法调整,计算方式应以住宅集团公司逾期未支付的工程款6930000元为基数,自住宅集团公司逾期之日,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即2019年8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支付给住宅集团公司(暂计至2020年11月4日,计329678.14元)。质保期为两年,若质保期内双方就涉案工程无质保纠纷,则质保期满,质保金双方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30000元及截至2020年11月4日的利息329678.14元;
二、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36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30133元,由原告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洪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宸旸
书记员于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