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万源龙顺度假庄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6023号
原告: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万源龙顺度假庄园,住所地北辰区双街镇沙庄村。
法定代表人:沈会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海,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万源龙顺度假庄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至今的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18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双方签订《天津龙顺庄园网球场工程》合同协议书,由原告负责相关工程施工,工程地址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庄园区内,于2014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第八项第2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五个工作日内,累计付到合同款的95%”。据此约定,2014年12月22日工程竣工满5个工作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合同第八项第3条约定:“余下合同款的5%为保证金,1年质保期结束5日内结算支付”,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据此,原告认为此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5日满1年质保期,2015年12月20日质保期结束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被告长期拖欠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有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予以受理。
天津万源龙顺度假庄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整个合同对违约金和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无权要求利息。双方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特殊情况,项目是天津市北辰区体育局指定的项目,2020年因该项目所占用的土地违法,天津市北辰区体育局已将工程的所有设施自行移走,被告从中阻拦,天津市北辰区体育局以这个项目是国家项目被告无权阻拦而强行拉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原告参照以上情形,建议追加天津市北辰区体育局为被告或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工程验收及移交单,证据三发票、收据、进账单等财务资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JA1130001308827),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万源龙顺度假庄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4元,减半收取计2,512元,由被告天津万源龙顺度假庄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立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