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2民初7577号
原告: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612746554。
法定代表人:王金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14937827。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奥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住宅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至今的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914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至今的增项工程款705674元及利息人民币57794.7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等)。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关于增项工程款本息的主张。事实与理由:津奥公司与住宅集团公司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7年9月10日津奥公司与住宅集团公司签订《南开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体育馆看台-体育场地工程》合同协议书,由津奥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工程地址位于天津(津南区),于2019年8月29日竣工,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0元,已付工程款人民币4470000元,工程欠款人民币7530000元。2020年12月14日,津南法院出具了(2020)津0112民初113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住宅集团公司支付津奥公司工程款69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届满,工程未出现质量缺陷,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工程于2019年8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21年8月28日保修期已届满,2021年9月12日24时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呈讼。
住宅集团公司辩称,不认可津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含有1.5%的总包管理费,虽合同约定该合同价款已经扣除1.5%的总包管理费,根据付款习惯,住宅集团公司在每笔付款时已将1.5%的总包管理费扣除,实际欠付金额为591,000元。另外,合同中约定的以日万分之三主张利息过高,应以LPR利率作为计算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0日,津奥公司(分包人)与住宅集团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住宅集团公司将其承揽的南开大学新校区建设工程体育馆看台-体育场地工程分包给津奥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院内,合同固定总价12000000元;合同实施期间由于市场因素导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价格的变化,以及政策性文件的调整,总价不做调整,一次性包死;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经承包人报建设单位及相关审计部门确认后予以调整。付款方式为:在建设单位向承包人拨付本分包工程工程款后,承包人在工程完工后按分包人报送的工程形象进度实物统计量经监理审核、现场审计且建设单位确认后支付工程合同款项的70%;工程竣工后,按天津市有关文件规定,并经有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分包人累计拨付至工程结算审计总造价的95%的工程款;工程结算审计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工程未出现质量缺陷,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保修期为两年。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工程款,每拖延一天向分包人支付应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津奥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9日验收合格,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住宅集团公司已付工程款4,470,000元。
2020年12月10日,津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对该案作出(2020)津0112民初113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住宅集团公司应支付津奥公司合同固定总价12,000,000元的95%,计11,400,000元,住宅集团公司已支付4,470,000元,还应支付6,930,000元。质保金600,000元因质保期未满,未予支持,最终判令住宅集团公司给付津奥公司工程款6,930,000元及按照LPR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已生效。现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就质保金600,000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津奥公司与住宅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津奥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住宅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9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两年,合同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15天内付清,故住宅集团公司应于2021年9月12日前支付质保金。对于津奥公司要求住宅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住宅集团公司抗辩应扣除1.5%的总包管理费,但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已扣除1.5%的管理费,再次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津奥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住宅集团公司抗辩该标准过高。本院亦认为该标准过高。生效判决已将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亦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46元,由原告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元,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