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津门虎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7547号
原告: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聪,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津门虎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89号综合楼二层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董文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文,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津门虎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聪、王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文、王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至今的服务款人民币380000元及截至2021年1月27日资金利息人民币55417元,共计人民币435417元,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服务关系。2018年1月原告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津门虎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被告用名:天津泰达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签订《天津泰达足球俱乐部水滴足球场外维护服务合同》协议书,由原告负责场地相关维护服务,同时原告还承接了“水滴足球场内场场地维护服务”,但被告始终不与原告签订此服务的合同。未签订的场地维护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根据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泰达足球俱乐部水滴足球场内场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按季度支付服务费”。至今被告已付服务款0元,欠款380000元。利息起计自2019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计算,利息共计55417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天津津门虎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理由:1.不同意原告关于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签订合同。2.不同意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付款请求,双方从未对服务价格进行过确认,也不存在付款期限。3.原告的诉请并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4.原告进行的养护存在瑕疵,没有达到被告要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在水滴足球场使用场地提供草坪养护服务。2017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水滴足球场内场草坪养护合同》和《水滴足球场外场草坪养护合同》。《水滴足球场内场草坪养护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天津泰达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水滴足球场内场草坪养护项目,草坪养护面积为7880.3平方米。第三条工作标准:“达到国家级行业质量合格标准,并符合中国足球超级联赛、足协杯标准。满足招标人检查考核及使用要求。”第四条养护期限:“养护期1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养护费用及支付方式:“1.一年养护费用总计460073元……”。《水滴足球场外场草坪养护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天津泰达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水滴足球场外场草坪养护项目,草坪养护面积为7880.3平方米。第三条工作标准:“达到国家级行业质量合格标准,并符合中国足球超级联赛、足协杯标准。满足招标人检查考核及使用要求。”第四条养护期限:“养护期1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养护费用及支付方式:“1.一年养护费用总计460073元……”。2018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天津泰达足球俱乐部水滴足球场外场维护服务合同》。合同第1.1约定场地范围是天津市南开区奥林匹克中心体育场外场。第1.2:“维护标准:满足国标(GB/T19995.1-2005)……”。第二条技术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约定,5.1:“外场维保技术年服务费为(包干费用):人民币380000元整/年……”。5.2:“甲方按季度支付服务费,乙方每季度完成工作后,应当按季度将具体服务的清单报送给甲方审批,甲方审核合格后,乙方应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甲方每季度初以支票或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上季度费用,每季度支付金额为合同总款项的25%,计950000元整。”7.8:“根据合同内项目的服务内容进度情况,甲方不得无故拖欠乙方合同内进度款,否则逾期一日的,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0.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或经乙方两次书面催告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甲方应当承担2000元违约金。”
庭审中,被告认可水滴足球场2018年的内场养护工作系由原告完成,亦认可水滴足球场内场与外场的养护标准一致。但主张权健在2018年也使用了内场场地,对草地造成一定的损耗,不同意承担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在2017年度就内场和外场分别签订了《水滴足球场内场草坪养护合同》和《水滴足球场外场草坪养护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工作标准和价款均一致。2018年度,双方签订了《天津泰达足球俱乐部水滴足球场外场维护服务合同》,第5.1条约定外场的养护费用38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2018年的内场养护工作由原告完成,亦认可水滴足球场内场与外场的养护标准一致。对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原、被告对于2018年度内场养护的处理事宜参照适用《天津泰达足球俱乐部水滴足球场外场维护服务合同》的约定,以此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度内场服务费3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养护存在瑕疵,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否存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2018年度有其他球队使用场地不同意给付全部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草坪养护的目的在于保证被告在使用时达到约定的标准,与其他球队是否使用该场地并无直接关联性。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2018年度《天津泰达足球俱乐部水滴足球场外场维护服务合同》第7.8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现原告放弃部分权利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2条约定服务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津门虎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津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3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马 力
审 判 员  薛淑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贾凌飞
书 记 员  宋 扬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