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红海建设有限公司

武义县白洋武川建材店与浙江红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3民初155号
原告:武义县白洋武川建材店,经营场所武义县。
经营者:程达升,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银,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辉,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红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楼鑫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蒿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武义县白洋武川建材店(以下简称武川建材店)与被告浙江红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川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春银、被告红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川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红海公司、***立即共同支付武川建材店货款人民币2696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归还为止);2.由红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红海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015年3月23日,红海公司中标金华市跃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武义泉溪阳光花园工程项目,并交由***施工。2015年7月18日起,红海公司及***因阳光花园项目施工需要,由周乐飞(系***的采购员)向武川建材店采购3cm和4cm挤塑板(其中2015年7月18日采购需付款9850元、2015年7月19日采购需付款2057元、2015年9月21日采购需付款1556元、2015年9月22日采购需付款13500元,合计26963元),周乐飞在武川建材店的销货清单上均签名确认。嗣后武川建材店多次向***催讨该货款,均未果。武川建材店认为,其与***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述拖欠的货款是***在挂靠期间所负责的泉溪阳光花园项目建设施工产生的材料费用,应当由红海公司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红海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红海公司与***系挂靠关系。红海公司与武川建材店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供货项目系武义泉溪阳光花园工程项目,该项目实际施工方是***,红海公司仅是***的挂靠单位,该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红海公司从未与包括武川建材店在内的材料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乐飞不是红海公司的员工或采购员,红海公司从未委托周乐飞向武川建材店采购建材,也未收到过货物,因此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红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武川建材店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武川建材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红海公司企业信息、***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红海公司无异议;
2.周乐飞签字的销货清单四份,证明红海公司、***向武川建材店购买挤塑板并尚欠货款26963元的事实。经质证,红海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销货清单上“红海建设泉溪花园工地”这几个字是后来加上去的,销货清单上没有红海公司的公章,红海公司也没有向武川建材店购买过货物,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意图;
3.(2017)浙0723民初3635号案件庭审录音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在该案庭审中周乐飞表明其是***的收货员,确认收到过武川建材店的货物以及该货物用于阳光花园项目的事实。经质证,红海公司对该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武川建材店对红海公司的诉请没有关联性;
4.(2017)浙0723民初3635号案件庭审中周乐飞作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份,证明周乐飞是***实际施工的阳光花园项目的收货员的事实。经质证,红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武川建材店对红海公司的诉请没有关联性。
红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武川建材店提交的证据1,红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销货清单、证据3庭审录音录像光盘,本院认为,四份销货清单在(2017)浙0723民初3635号案件庭审中经周乐飞质证后无异议,且红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参与该案庭审,故本院对四份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及货物确用于阳光花园项目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周乐飞出具的证明,与其在该案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3日,红海公司中标金华市跃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武义泉溪阳光花园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因阳光花园项目施工需要,向武川建材店采购3cm和4cm挤塑板,尚欠货款金额分别为2015年7月18日9850元、2015年7月19日2057元、2015年9月21日1556元、2015年9月22日13500元,合计26963元,周乐飞作为***的收货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武义泉溪阳光花园建设工程系***挂靠红海公司承包,***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乐飞所收取的武川建材店挤塑板是受***的指派,故武川建材店与***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红海公司依其与***签订的合同进行管理,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并结算工程款,理应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财务等方面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现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武川建材店的货款无法得到清偿,对此红海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红海公司在承担上述补充责任后,有权根据其与***所签订的协议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武川建材店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红海公司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义县白洋武川建材店挤塑板货款2696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浙江红海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武义县白洋武川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计237元,由***、浙江红海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旭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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