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2民初4370号
原告:浙江红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千祥镇上东陈村**。
法定代表人:楼鑫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勇,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民,男。
原告:***,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桃梅,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勇、史德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桃梅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情形消除后,本案于2021年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管理费共计759015.28元,并由被告承担涉案项目工程的全部税费;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1日,被告将原告以及桐庐广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公司)诉至贵院,并要求原告及广晟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无需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并且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1项规定:项目承包上缴利费: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缴纳管理费(包括税金)按工程总价7.32%。即被告应当按照工程总价的7.32%向原告缴纳相关税金及管理费。根据被告在起诉案件中由浙江同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扣除争议项后)为37950764元,根据上述内部承包合同约定2%计算得出被告应当缴纳的管理费总额是759015.28元,不包括应当缴纳的相关税费(税费比例为总造价的5.32%),在法院判决后由被告自行缴纳剩余部分。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税收的征收得以保障,并维护合同的稳定性,请贵院根据已查清的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在原案审理中,请求将本案与被告起诉原告的案件合并审理,以便查明事实。
原告红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工程为红海公司中标,并由红海公司与广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建项目部实际履行施工合同;
2、桐庐广晟祥和家园《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广晟祥和家园工程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用以证明为更好的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由***与红海公司就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确定了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的法律关系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管理费按照总工程量的2%计取,并且管理费以及其他税费等费用按照总工程量的7.32%计取。***与红海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时间以及方式:需在广晟公司支付款项后,并且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总造价需扣除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如有盈余归原告所有;
3、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桐备案证,用以证明红海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向桐庐县建设局进行了进桐施工备案,并且备案表中明确驻桐项目负责人为***,可证明***在涉案工程中与红海公司为职务关系,即***作为红海公司的职员对该项目进行管理,并与红海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
4、桐庐县进城备案原件登记,用以证明***作为红海公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在公司领取了备案资料原件履行职责负责进桐庐进行备案,该登记表由***亲自签字确认;
5、浙江省东阳市广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正公司)桐庐广晟祥和家园工程项目部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开户资料,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工程为红海公司承建,并且***属于红海公司的员工(《聘书》、《建安证书》、《资质证书》),由红海公司授权***作为本案所涉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兼技术负责人,厉朝霞为项目部财务人员;
6、工程项目承包安全生产责任书,用以证明红海公司履行了安全管理职责,***的身份为项目责任人,属于红海公司涉案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即***与红海公司属于建设工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7、广正公司项目工程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责任书,用以证明***的身份为红海公司“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年”活动领导小组人员,属于公司内部人员,且属于涉案项目责任人,属于红海公司涉案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即***与红海公司属于建设工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8、公司项目工程安全交底责任书,用以证明红海公司向***进行了安全交底,履行了管理职责,并且***予以签字认可,承担项目企业内部承包人责任;
9、聘任书,用以证明红海公司聘请***作为涉案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即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责任人;
10、桐庐县建设工程交易单,用以证明红海公司为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中标人;
11、广正公司东广正建(2009)03号文件,用以证明红海公司履行了管理职责,要求***内部承包的项目部积极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确定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比例;
12、施工现场安全注意事项交底,用以证明红海公司对于涉案项目部的安全管理,现场就***内部承包的项目进行了安全注意事项交底;
13、承诺书,用以证明***代表自己内部承包的项目部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一定严格按照规范安全施工。即证明***为涉案项目的企业内部承包人;
14、外地施工企业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用以证明涉案项目施工期间,***作为红海公司负责公司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即证明***为红海公司职工,且为涉案项目的企业内部承包人;
15、桐庐县建筑(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施工单位也为红海公司,***是作为红海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出现,即双方就涉案项目的关系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16、东阳市职工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用以证明***现在仍然属于红海公司的职工,在红海公司处缴纳社保;
17、广正公司发给广晟公司关于项目工程的整改回复及催款通知书,用以证明红海公司与广晟公司一直在协商项目工程的结算以及整改事宜,双方对于最终的工程款总额尚未协商一致;
18、广晟公司发给广正公司的告知函,用以证明广晟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才将单方结算的数据告知红海公司,并且红海公司就此案件内容已经告知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让其代红海公司与广晟公司就结算事宜进行协商,但是至今双方未就最终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19、借款协议一份、收条三份一页、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红海公司对***内部承包的项目工程以融资借款的形式提供了资金支持,并且***至今尚欠红海公司大部分借款未归还,约定在工程款收回之后与管理费一起结算后进行归还支付;
20、广正公司建行账户流水清单,用以证明红海公司向广晟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为项目建设提供了资金支持,并且广晟公司将工程款汇入红海公司账户后,红海公司将工程款汇入涉案的项目部账户以及项目部财务人员账户用于工程施工建设;
21、红海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成寿与***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自认与红海公司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且在红海公司未收到广晟公司的工程款时不可能支付剩余款项,并且对于涉案项目工程***与红海公司、广晟公司在诉讼前都一直在协商、结算,对于最终的工程款数额各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导致广晟公司尚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到位。并且***尚欠红海公司内部承包管理税费等费用尚未支付完成,需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2、本院(2014)杭桐商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判决红海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3、东广正建(2011)03号文件,用以证明红海公司的前身为了结算请广晟公司提供工程图纸;
24、广正公司作出的通知(2012年2月12日)、东广正建(2012)01号文件、东阳市广正建设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检查备案表,用以证明***为红海公司祥和家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红海公司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25、协商书、祥和家园民工工资清单、红海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的汇款凭证,用以证明红海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按照合同、法律履行了自己的责任,配合政府协调,解决了民工工资问题,承担了总承包方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属于***挂靠原告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整个涉案工程是***组织人力物力完成施工,并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方对这个工程几乎是没有管理,只是配合在相关的材料上盖章。双方订立内部承包合同,这是真实的,约定的管理费是含各项税费,按照工程最终确定造价的7.32%,统一由原告包干。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已开税票的税费。另外支付了外境证的相关税费。我方目前查到有依据的为1291233元。被告现在税票只有2922万元。原告方收取甲方工程款2722万元,退回保证金130万元。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5863504元。加上原被告对账确认的。抵付***向李成寿个人借款两笔:105万元、854000元。李成寿与***之间的借款,被告跟原告也都是对账认同的。应当在原告收到甲方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扣减完之后,还有26616000.6元。法院最终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税金各项税费及管理费的总额当中予以扣除。原告刚刚说已经开了3000多万元的票据,我们这里的税金是现在找到的,票据是2922万元,也是被告交纳的税金,因为在处理这个工程过程中,原告方所有这些开给甲方的票税收都是***来缴纳,也应当在这个总额当中,予以扣除。被告不认同原告说的,在法院判决后,由被告自行缴纳税费,因为被告方作为个人若没有原告配合交纳的话,是没有办法交纳的,所以被告要求按照税收、管理费一并解决这个方式来处理这个事情。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明细、外境证和税收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各项税费。
本院依法出示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2020)浙01民终658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红海公司1-8、10、12-2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1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红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8、10、12-25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根据证据本身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9系复印件,故不予确认,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确认。红海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中银行明细表示不清楚,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0日,广正公司与广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广晟·祥和家园;工程地点为桐庐县横村镇市场路以北;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含土建、安装、附属;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开工日期为动工证为准;合同工期为自开工起二年内完成;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缴纳。等7-11#楼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返还100万元,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返还剩余部分。付款方式为工程暂定价700元/㎡,按比例付进度款:7-11号楼店铺结构完成付20%,四层结构完成付10%,五至六层结构完成付15%,中验合格付15%,粉刷完成付20%,可交验收付10%;1-6号楼店铺结构完成20%,四层结构10%,五-六层结构完成付15%,中验付15%,可交竣工验收付15%;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清余款,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执行。结算方法:1.工程按实结算,执行《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及有关综合解释;2.土建部分按四类工程取费,人工费调整为每工日叁拾元正。材料按实际市场价双方签证为准,另加2.8%采管费。2009年2月13日,广正公司出具收条,载明:***130万元已转入广正公司账户,由公司汇入广晟公司建行账户,作工程保证金。2009年2月16日,广晟公司开具收据,分别收取广正公司保证金130万元,***保证金50万元。
2009年2月13日,***与广正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桐庐广晟·祥和家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实行独立成本核算,在确保上缴广正公司利费后,自负盈亏,承担本工程的一切经济风险和法律责任;***向广正公司交纳管理费(包括税金)按工程总价7.32%。工程质量按总包合同要求达到合格;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数额,根据总包合同及***的用款报表,由广正公司扣除应扣利费后由***负责使用,并按公司财务有关规定服从财务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实际监督、管理,***应将工程款全部用于本工程。工程竣工后,余款在竣工三个月内结算且双方清账后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时,***应向广正公司说明在外所有债权债务状况,递交相应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向广正公司财务书面承诺在该工程项目中所有负债属***个人行为,与广正公司无关,由***自行承担,在竣工三个月内付清工程余款,扣除有关款项后付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09年2月20日,广晟公司就广晟·祥和家园制作了建设施工招标文件。广正公司等参加了广晟公司于2009年3月9日组织的招投标会议。2009年3月13日,广晟公司向广正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
2009年3月18日,广正公司与广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广晟·祥和家园,承包范围为建筑安装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合同价款为2503.7027万元。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为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补充协议、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变更、签证等书面协议。如有补充协议,以补充协议为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开工七日内支付总价15%作为预付款,基础完工后支付15%,一层完成后支付10%,封顶后支付20%,粉刷面砖完成后支付10%,拆架扫尾支付10%,验收合格后支付10%,余款待竣工决算扣除决算总价5%做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一年内付清。竣工验收与结算:验收按通用条款执行,结算按浙江省94定额结算,每定额工叁拾圆/工/日,管理费按四类取费(21.1%),材料按当地信息价(在建时),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广正公司项目部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广晟·祥和家园1#-6#楼于2009年3月10日开工,于2011年9月13日开始竣工验收,2011年9月30日竣工验收为合格,于2011年10月20日在备案机关进行了备案。广晟·祥和家园7#-11#楼于2009年3月10日开工,于2011年1月21日开始竣工验收,2011年3月20日竣工验收为合格,于2011年6月13日在备案机关进行了备案。
广晟公司已陆续支付红海公司工程价款2722万元和返还履约保证金130万元,广晟公司已陆续支付红海公司案涉项目部、***、厉朝霞(系***妻子)工程价款共计1153万元(包括代付民工工资20万元),红海公司案涉项目部、***、厉朝霞陆续返还广晟公司工程价款共计1055万元。
红海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价款共计27663504元(含***归还红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成寿借款本息)。
杭州中院(2020)浙01民终65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红海公司与***系转包关系,***可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8717117元,***已收到全部工程价款。
2020年6月10日,红海公司与***经协商达成如下意见:以案涉工程总价款的7.32%向红海公司支付税费(含管理费),但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外境证费用53391元和工程发票税费1325196元(已开具工程发票票面面额计3372万元),扣除红海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856496元。
另查明,广正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工商变更登记为红海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因被告系个人,无法定资质,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原、被告关于管理费的结算意见,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依法予以支持。依当事人达成的结算意见,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费(含税费)计599009.96元(38717117元*7.32%-53391元-1325196元-8564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红海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费(含税费)599009.96元;
二、驳回浙江红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390元,由浙江红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负担9790元。
原告浙江红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吴海祥
人民陪审员 盛玉娟
人民陪审员 江银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柳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