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红海建设有限公司

***与兰溪市德信视频线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2038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亨,浙江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德信视频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江南园区三建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6816819394。

法定代表人:徐致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东,兰溪市通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浙江红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千祥镇上东陈村17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92060246E。

法定代表人:楼鑫鑫,执行董事。

原告***为与被告兰溪市德信视频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德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作出裁判,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重新立案后,原告于同年7月5日依法申请追加浙江红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红海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金仙、何寄芸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亨,被告兰溪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浙江红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浙江省东阳市广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广正公司”)与兰溪德信视频线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兰溪德信视频线材有限公司将其厂区建设工程承包给浙江广正公司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10539899元(不含税)。施工过程中,施工范围发生变更,最终的施工项目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准。现全部工程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并于2014年5月27日办理产权证。2016年1月20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3414890元。另应被告要求,浙江广正公司为其开具发票420万元。2014年10月20日浙江广正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红海公司。至今兰溪德信视频线材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359147元,尚欠1055743元未支付,另有税票金额为420万元(按7%的税率计算)的税金及逾期支付利息未支付。2017年6月8日,浙江红海公司将其对兰溪德信视频线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一并转让给***享有,并于2017年6月10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至今兰溪德信视频线材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5743元、税金294000元(税票金额为420万元,按7%的税率计算)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拟证明1、兰溪市德信视频和浙江广正公司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第9页倒数14行的内容,由于被告拖延审计和未按时支付造成的损失,证明逾期损失的依据。工程质量合格以及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里,本案被告与浙江广正公司就工程总造价经双方协商确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是对的,但对协议书之外的工程造价的确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很多虚假的,多报的工程,被告方认为,这个工程也不会逃掉,原被告双方对承建的工程进行清点以后,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其中化粪池上报2个,实测是一个,办公室化粪池,上报是1个,实际是没有,窨井报的是298,下水管道报出来1438,实测860,所以这类东西都是原告方没有进行施工或者多报的施工。在决算书上重复编制,零星工程又变成一号厂房零星工程,所以我们对该部分的决算报告,被告方不予签章同意,前面是没有发现。

3.工程款支付一览,拟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认为这是原告方的单方行为。

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浙江广正公司变更为浙江红海公司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5.《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单,拟证明浙江红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债务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债权转让是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但是要进行该工程的结算,必须是在建设合同范围内进行结算。

6.增值税发票2张,拟证明广正公司为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面额分别是200万和1620235.97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是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我们认为应该按照3%支付。

被告辩称,这份施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浙江红海公司变更前签订的,主体部分是被告与浙江红海公司签订,附属建设部分,包括厂区绿化,消防管道安装是由被告让原告方承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未对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审定。2014年5月27日的办证系不规范办证,目的是有个政策,办证下来被告方可以去银行贷款。对工程造价的审定,被告方一直有异议,被告方认为,只有在工程量审定的基础上,按照市场价格核算出来的价格才是真正的工程价。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原告方认为是12359147元,被告方账户上汇出12382444.27元。税金按照7%概念模糊,第一部分应当是与第三人之间的票据,双方约定的是不含税价,如果要计价,也是由原告方向被告方出具,对主体部分是合同约定,对附属部分,双方都没有约定,不存在范围之内的事情。对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方认为被告方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被告方与原告方之间存在的这部分,因双方没有约定,对支付时间、价款以及利息,我们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协议是被告方与浙江广正公司签订的没错,工程名称已经很明确的记载了是1号、2号厂房,仓库、宿舍和综合楼工程,并不包含其他厂区道路、绿化以及排水管等方面。因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把综合楼工程给去舍了,所以综合楼工程没有施工。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工程决算书问题列表,拟证明实测的与上报的差距较大,原告方对决算存在严重多报和重复计算。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这组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第三方的审核,完全凭被告随意书写,上面还有涂改,只能是一份打印的文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建筑工程决算书、附属工程(零星)问题列表,拟证明在零星工程上,存在多次申报、重报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里面的工作内容是不一样的。这些材料原告方在决算前已经提供给被告,被告也对上述工程进行审核,被告方对上述的工程内容均未提出异议。而且在2016年的工程审计单上被告也盖章确认,现在提出这些,是没有意义的,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抗辩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3.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规范,拟证明铝合金型材的标准规范。原告质证认为,审计的价格不是按照规范的铝合金来计算的,规范中的铝合金要四、五百,我们使用的铝合金价格大概120元左右,比方设计要求厂房是使用中空玻璃的,按设计的话标准性很高。

4.工程款付款情况,拟证明工程付款情况,原告方已经收到了被告方12382444.27元,证明工程已经产生维修了,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方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这是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后形成的,对上面工程款支付情况,既然双方确认,我们没有异议,对于扣款费用,由于他们自己开车,把边上压掉了,是被告自己做的,要从我们这里扣除2.4万元,因为当时那个老板很强势,为了妥善处理案件,所以同意了。

第三人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与第三人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在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将从被告方获取的工程款,在通过内部结算后全额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尚未结清的债务关系;2、第三人为减少诉累,已经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了原告,则原告可以直接向本案的被告主张尚未结清的工程款,并且该案在原一审中已经对债权数额进行了审理查明,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无须列为第三人。即使按照法律规定列为第三人,第三人也对本案所诉标的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任何的义务。综上,恳请贵院予以考虑第三人的意见,依法查清事实后作出判决。

第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本案所设工程均是浙江广正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浙江红海公司是没有合同的,所签订合同包含的工程范围应当包含附属工程,根据工程造价审定单,其中有被告在上面签章确认,浙江广正公司也在上面签字确认,审定单包含主体及附属工程,上面确认单上是浙江广正公司。审定单上所设的造价都不含税,审定单是经过本案被告以及浙江广正公司协商一致确认的工程审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论证如下:

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应扣除原告确认的其他金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为被告自拟,不符合证据要求形式,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此承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5日,浙江广正公司与被告兰溪德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广正公司承建被告兰溪德信公司的1#厂房、2#厂房、仓库、宿舍、综合楼工程,工程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0539899元(不含税)。工程通过验收后,承包方在一个月内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结算拖延的,超期部分按2%月利率支付未支付部分工程款利息,因承包方原因影响结算的,由承包方自负。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挂靠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内容有变更,被告均出具了相应的工程变更联系单。后,上述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四方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5月22日在兰溪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通过备案登记。工程竣工后,被告盖章提供相应的工程决算书,经双方一致同意,提交给兰溪正大开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计。2016年1月20日,兰溪正大开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兰正泰审(2016)19号《关于兰溪市德信视频线材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其上载明,送审造价13772041元,核定造价为13414890元,净核减357151元。浙江广正公司与被告兰溪德信公司及兰溪正大开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在报告上盖章确认。2011年12月26日,浙江广正公司向被告兰溪德信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47,金额为200万元,其上载明,税率3%,税额79800元;2011年12月26日,浙江广正公司向被告兰溪德信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47,金额为200万元,其上载明,税率3%,税额79800元;2012年12月21日,浙江广正公司向被告兰溪德信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38,金额为1620235.97元,其上载明,税率3%,税额64647.42元。2017年7月4日,被告出具《工程款付款情况》一份,载明,被告的1#厂房、2#厂房、仓库工程款支付10466890元,支付后续附属工程、配电房、零星工程款1915554.27元,以上共计支付了12382444.27元。原告在其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上述款项扣除了维修费用240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浙江广正公司更名为浙江红海公司。2017年6月8日,第三人浙江红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浙江广正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虽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业主单位使用,相关部门已出具相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审计,应以双方之前认可的审计核算报告金额为依据。双方委托兰溪正大开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最终审计金额为134148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382444.27元,被告仍应支付工程款1032445.73元。原告要求被告按7%计付税金,未提供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不含税,被告应按票载税金金额144447.42元(79800+64647.42)予以返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对原告主张按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付,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双方一致同意提交给兰溪正大开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德信视频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32445.73元并返还税金144447.42元及相应逾期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23元,由原告***负担1237元,由被告兰溪市德信视频线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86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胡格赢

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

人民陪审员  何金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吴霄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