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2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中路5号。
负责人:顾加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3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龙,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原审被告:江苏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南河镇王集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雨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响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的(2017)苏0921民初7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响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未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而且,其中一张发票为存根联,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理。2.伤残鉴定不合理,不应当构成伤残。被上诉人左膝关节的损伤为2017年12月19日通过MR摄片查出,但在事故发生当天及出院诊断报告中并未提及,该部分存在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疑。3.上诉人无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6月停止上班,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减少及相关金额。不存在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情况。4.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上诉人并非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无论是从保险合同的约定,还是侵权法角度出发,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辩称,1.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哪些是可替代的药品,其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理由不足。2.关于伤残鉴定问题,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没有不合理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通过摇号选择建湖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从受伤到鉴定已达两年时间。后期检查结果与住院期间的伤情之间有因果关系,韧带和膝关节受损是胫腓骨受损所导致的结果,鉴定结论并无不合理。3.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本身就是城镇居民,而且还曾在单位上班,随后又打了半年零工,交通事故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3.诉讼费用和鉴定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鼎公司未到庭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6831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1日,被告***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3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1县道10公里+500米处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使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与前方停在路边的林正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7843.8元。同年2月20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第32092100S20165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桂芳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当事人林正来无责任。一审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泰鼎公司,泰鼎公司为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响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37239.29元。原告***出生于***年3月27日,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响水县,户口性质农转非。
一审期间,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750元,响水县人民法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建湖县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以三个月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与前方停在路边的林正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交警部门对于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因JF5133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响水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响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当事人分担。被告人保财险响水公司未能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响水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对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3.19元(原告支付22043.9元,被告***支付3723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720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8030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13384元。上述损失合计167721.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响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返还给被告***垫付款37239.29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67721.1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30481.9元,支付给被告***37239.29元);二、被告***、江苏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二项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原告预交115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583元,由原告***负担806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担17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上诉人***提交了响水县陈家港镇飞翔工艺品经营部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不仅是城镇居民标准,还在该单位工作多年。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签名。而且,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就停止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误工损失的定义。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10月15日,响水县陈家港镇海安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居***、王应喜夫妇全家六口人,长子王建、儿媳孙海霞,次子王霞、儿媳张利全组土地大部分被征用,现该户人均不足0.54亩土地,一家生活来源主要靠打零工维持,***于2016年1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一直在家休息。该居委会及经办人邵广将在证明上盖章签名。
2017年12月29日,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程度”部分载明,依据对***病历资料的审阅结合法医学检验,我们认为其有明确的外伤史,其外伤后左下肢疼痛,结合影像资料,其“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顶部头皮撕脱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诊断成立,二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后病情已稳定,目前内固定已取出,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22%,对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之规定,其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扣除;二、误工费标准认定是否准确;三、涉案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确定伤残依据;四、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应在***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清单,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误工费标准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的户口性质农转非,在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响水县,其生活来源并非源自传统农业生产活动,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误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涉案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伤残等级依据的问题
经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人经活体检验、阅片检查等综合手段,认定“被鉴定人***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内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顶部头皮撕脱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的诊断成立,目前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22%,其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上诉人虽在2018年2月1日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对该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因其一审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时提出“***左膝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不能证明案涉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故一审法院以案涉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受害人为查明案件事实、证明其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响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忠和
审 判 员 葛存珍
审 判 员 周 和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光营
书 记 员 王 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