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21民初726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江苏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南河镇王集街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响水县城双园中路5号。
负责人:顾加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20158年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6831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被告***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3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响水县301县道10公里+500米处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的伤经治疗,但已不能痊愈,终身带来残疾,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其他损失未能赔付到位。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7239.29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治疗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在质证过程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被告***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3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1县道10公里+500米处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与前方停在路边的***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第32092100S20165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桂芳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无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7843.8元。原告伤情经响水县人民法院委托,盐城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建湖县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为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以三个月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750元。
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37239.29元。原告***出生于1966年3月27日,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响水县,户口性质农转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与前方停在路边的***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交警部门对于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因JF51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当事人分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对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9283.19元(原告支付22043.9元,被告***支付3723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720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8030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13384元。上述损失合计167721.19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返还给被告***垫付款37239.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67721.1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30481.9元,支付给被告***37239.29元)。
二、被告***、江苏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原告预交115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583元,由原告***负担806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担1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