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永清路西侧新华大街北侧(华夏城市规划展览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立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艾,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倍佳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1号楼南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志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君,北京天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倍佳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佳伲照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5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65974号判决中利息部分,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案商票现在的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说明倍佳伲照明公司至今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办理追索权的信息登记,如办理追索权信息登记商票状态应为“追索待清偿”或“追索已拒付”状态。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倍佳伲照明公司在未办理追索登记前不具有行使追索权的前提。二、涉案商票背面信息显示倍佳伲照明公司提示付款日期是2021年5月26日,说明倍佳伲照明公司在商票到期后并未提示香河房地产公司付款,并未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一审法院判决商票利息起算时间以到期日(票据号为230810000530120200XXXXXXXX5345,票据金额369394.34元,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票据金额369394.34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票据号为230810000530120200XXXXXXXX4372,票据金额300000元,利息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票据金额3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即使倍佳伲照明公司已经进行票据追索登记,也应该自提示付款日期起计算利息金额,在商票到期日至提示付款日期间的利息是因倍佳伲照明公司自身过错没有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利造成的,与香河房地产公司无关,要求香河房地产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商票自到期日计算利息金额不成立,香河房地产公司请求北京金融法院依法撤销利息部分判决,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
倍佳伲照明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倍佳伲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香河房地产公司向倍佳伲照明公司支付票据金额669394.3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票据号为230810000530120200XXXXXXXX5345,票据金额369394.34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票据款369394.34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票据号为230810000530120200XXXXXXXX4372,票据金额300000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票据款3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由香河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1月16日、1月19日,出票人香河房地产公司分别向倍佳伲照明公司(收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信息分别为:票据号230810000530120200XXXXXXXX5345,票据金额369394.3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5日;票据号230810000530120200XXXXXXXX4372,票据金额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8日;上述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均为香河房地产公司,出票人均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倍佳伲照明公司收票后,分别于2021年1月8日、1月11日,通过电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均被付,票据状态均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索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庭审中,倍佳伲照明公司称,基于其与香河房地产公司间的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香河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了上述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庭审中,香河房地产公司认可双方间存在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出具的本案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用于支付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的款项不清楚。
上述事实还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香河房地产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倍佳伲照明公司作为票据收票人及持票人,收票后,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被拒付,但汇票到期后至今,香河房地产公司均未能履行支付票据款义务,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索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致使持票人倍佳伲照明公司至今未能取得票据款,其依法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据款,香河房地产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依法负有向票据持票人支付票据款的义务。故倍佳伲照明公司要求香河房地产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香河房地产公司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倍佳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669394.34元及利息(其中票据号为230810000530120200XXXXXXXX5345,票据金额369394.34元,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票据金额369394.34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票据号为230810000530120200XXXXXXXX4372,票据金额300000元,利息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票据金额3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香河房地产公司提交新证据商票正反面,证明倍佳伲照明公司提示付款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应当以提示付款日期计算利息。倍佳伲照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香河房地产公司,现持票人倍佳伲照明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之前的2021年1月8日和1月11日,通过电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香河房地产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付款的业务。香河房地产公司主张在未办理追索登记前不具有行使追索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倍佳伲照明公司提示付款日期是2021年5月26日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确认的利息起算时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11.9元,由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李 楠
审 判 员 李默菡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海瑞
法官助理 王萌萌
书 记 员 陈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