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5972号
原告:北京倍佳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1号楼南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志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君,北京天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锦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经济开发区畅祥道9号F5-118。
法定代表人:赵威,总经理。
原告北京倍佳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佳伲照明公司)与被告廊坊市锦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锦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佳伲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君,被告廊坊锦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佳伲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廊坊锦域公司向倍佳伲照明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84863.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票据款184863.22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公告费由廊坊锦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基于双方施工合同关系,自2020年1月16日起,廊坊锦域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倍佳伲照明公司出具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欠付工程款,汇票票面金额合计184863.22元且已到期,承兑信息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汇票到期后未能承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倍佳伲照明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廊坊锦域公司行使追索权,且汇票记载的开户银行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垂虹园1号商业用房A、B段,故倍佳伲照明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廊坊锦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庭审中,倍佳伲照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证明2020年1月16日收到被告签发的承兑汇票,原告合法取得该票据,被告经提示付款拒付。
上述证据经质证,廊坊锦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且倍佳伲照明公司提供的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廊坊锦域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出票人廊坊锦域公司向倍佳伲照明公司(收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信息为:票据号230810000530120200116570587947,票据金额184863.2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5日;承兑人为廊坊锦域公司,出票人均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倍佳伲照明公司收票后,于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均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庭审中,倍佳伲照明公司称,基于其与廊坊锦域公司间的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廊坊锦域公司向其出具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部分工程款。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廊坊锦域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倍佳伲照明公司作为票据收票人及持票人,收票后,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被拒付,但汇票到期后至今,廊坊锦域公司均未能履行支付票据款义务,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致使持票人倍佳伲照明公司至今未能取得票据款,其依法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据款,廊坊锦域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依法负有向票据持票人支付票据款的义务。故倍佳伲照明公司要求廊坊锦域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廊坊锦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进行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锦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倍佳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810000530120200116570587947)票据金额184863.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票据金额184863.22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8元、保全费1444元、公告费310元(北京倍佳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廊坊市锦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宋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