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倍佳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倍佳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香河孔雀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5974号
原告:北京倍佳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1号楼南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志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君,北京天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孔雀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永清路西侧新华大街北侧(华夏城市规划展览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立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香河孔雀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五期8号楼1单元703。
原告北京倍佳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佳伲照明公司)与被告香河孔雀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孔雀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佳伲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君,被告香河孔雀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佳伲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香河孔雀郡公司向倍佳伲照明公司支付票据金额669394.3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票据号为xxx,票据金额369394.34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票据款369394.34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票据号为xxx,票据金额300000元的利息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票据款3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由香河孔雀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基于双方施工合同关系,自2020年1月16日起,香河孔雀郡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陆续向倍佳伲照明公司出具了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欠付工程款,2张汇票票面金额合计669394.34元且均已到期,承兑信息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汇票到期后未能承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倍佳伲照明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香河孔雀郡公司行使追索权,且汇票记载的开户银行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垂虹园1号商业用房A、B段,故倍佳伲照明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香河孔雀郡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倍佳伲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及应当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代价,诉状所称的基于双方施工合同,香河孔雀郡公司并未核实到双方的合同关系,故涉案票据是否系香河孔雀郡公司向倍佳伲照明公司开具,且倍佳伲照明公司对此支付了相应代价,香河孔雀郡公司无法确认,即便涉案票据是倍佳伲照明公司依法取得,但倍佳伲照明公司是否后期背书给第三人,倍佳伲照明公司是否为最终持票人,香河孔雀郡公司不了解。倍佳伲照明公司并非合法的持票人,票据无效,其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的第一顺位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位权利,根据《票据法》第66条规定,香河孔雀郡公司没有收到拒付通知,倍佳伲照明公司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香河孔雀郡公司有理由认为倍佳伲照明公司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无权主张票据权利。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倍佳伲照明公司的起诉。
庭审中,倍佳伲照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证明香河孔雀郡公司是该两张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该汇票目前的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倍佳伲照明公司享有追索权。
证据2、照明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倍佳伲照明公司与香河孔雀郡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基于此合同关系,香河孔雀郡公司应当向倍佳伲照明公司支付票据款。
证据3、工商银行业务回单3张、竣工验收证明、结算协议、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倍佳伲照明公司基于施工合同关系取得本案票据,且双方已经验收完毕,并签署结算协议书及工程结算汇总表,汇总表中记载的实付金额121万余元中包含了本案诉争的票据款。业务回单系香河孔雀郡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54万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香河孔雀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汇票名称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倍佳伲照明公司提供的票据系纸质汇票,且没有显示提示付款和背书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3张、结算协议、工程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业务回单的付款时间无法对证据2付款条款对应;竣工验收证明中无香河孔雀郡公司印章,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香河孔雀郡认可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香河孔雀郡虽对证据1和证据3中的竣工验收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但通过庭审的举证和质证,倍佳伲照明公司当庭进行了电脑演示,进入其电票系统,出示了证据1,且香河孔雀郡公司当庭认可向倍佳伲照明公司出具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双方间的商业贸易关系,但不清楚是否用于支付照明工程的款项;质证中,香河孔雀郡公司虽不认可竣工验收证明,不能确认在建设单位栏的签字人的身份,但香河孔雀郡公司认可该证明中加盖的监理单位印章系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监理公司,并结合香河孔雀郡公司认可的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香河孔雀郡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香河孔雀郡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现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1月19日,出票人香河孔雀郡公司分别向倍佳伲照明公司(收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信息分别为:票据号xxx,票据金额369394.34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5日;票据号xxx,票据金额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8日;上述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均为香河孔雀郡公司,出票人均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倍佳伲照明公司收票后,分别于2021年1月8日、1月11日,通过电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均被付,票据状态均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索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庭审中,倍佳伲照明公司称,基于其与香河孔雀郡公司间的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香河孔雀郡公司向其出具了上述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庭审中,香河孔雀郡公司认可双方间存在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出具的本案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否用于支付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的款项不清楚。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香河孔雀郡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倍佳伲照明公司作为票据收票人及持票人,收票后,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被拒付,但汇票到期后至今,香河孔雀郡公司均未能履行支付票据款义务,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索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致使持票人倍佳伲照明公司至今未能取得票据款,其依法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据款,香河孔雀郡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依法负有向票据持票人支付票据款的义务。故倍佳伲照明公司要求香河孔雀郡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香河孔雀郡公司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香河孔雀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倍佳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669394.34元及利息(其中票据号为xxx,票据金额369394.34元,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票据金额369394.34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票据号为xxx,票据金额300000元,利息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票据金额3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4元、保全费3867元(北京倍佳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香河孔雀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郭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