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倍佳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固安县新都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倍佳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74民辖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新都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永,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倍佳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君,北京天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安县新都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倍佳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65973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固安县新都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6597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仅有固安县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2.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并未载明付款地,故,汇票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应为票据支付地。本案汇票付款人固安县新都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均在固安县,况且汇票付款人是本案唯一被告,也同时符合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此,本案仅有固安县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3.如前所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仅为上诉人,且付款人与开户行之间不存在委托付款的关系,一审法院直接把付款人的开户行认定为代理付款人,继而又以开户行招商银行北京世纪城支行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为由,认定本案的票据支付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并据此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开户行并非本案当事人,也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故,本案也不应以开户行作为连接点来确定地域管辖。
被上诉人北京倍佳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一起票据追索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诉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中记载了出票人固安县新都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支行;承兑人为固安县新都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支行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垂虹园1号商业用房A、B段,该地址即为法律规定的票据支付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固安县新都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林文彪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璇
法官助理
廖清顺
书记员
盛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