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65973号
原告:北京倍佳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1号楼南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志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君,北京天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新都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卫星导航产业园招商中心2-2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永,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倍佳伲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佳伲照明公司)与固安县新都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新都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
倍佳伲照明公司起诉称:基于双方施工合同关系,2020年4月28日,固安新都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倍佳伲照明公司出具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欠付工程款,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24449.19元,且已到期,承兑信息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汇票到期后未能承兑。根据《票据法》第61条和《民诉法》第25条规定,倍佳伲照明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固安新都地产公司行使追索权,且汇票记载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垂虹园甲1号商业用房A、B段。故倍佳伲照明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固安新都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本案申请人是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申请人付款,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并未载明付款地,故汇票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支付地。又根据《支付计算办法》的规定,承兑人为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综上,申请人作为本案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付款人的住所地即河北省固安县应为票据支付地。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票据支付地均为河北省固安县,故固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固安新都地产公司为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且该汇票的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城支行,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垂虹园甲1号商业用房A、B段,该行作为代理付款人,其住所地即为票据支付地,因该地址系我院辖区,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固安新都地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固安县新都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妍君